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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二初字第07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任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二初字第07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农民。2014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任某在昆山市千灯镇石浦XXXX电子有限公司女生宿舍XXX室内,乘宿舍内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李某的人民币312元、黄金项链1条(重5.13克,价值人民币1693元)、黄金耳环1副(重4.37克,价值人民币1442元)、黄金吊坠1个(重2.49克,价值人民币822元)。被告人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任某处扣押人民币312元、黄金吊坠1个、黄金耳环1对、黄金项链1条,现均已发还被害人李某。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任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孔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苏省苏州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报告,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搜查笔录,昆山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照片,刑事和解协议,查获报告,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任某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 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鹏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