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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22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廊坊开发区东方大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黄旭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开发区东方大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黄旭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2248号原告廊坊开发区东方大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大学城内。法定代表人刘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国英,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旭明,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廊坊开发区东方大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旭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管理服务的北京市通州区澜花语岸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业主,被告房屋面积为117.59平方米,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日共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889元,垃圾费6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缴纳。故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日的物业服务费2889元、垃圾费62.5元,共计295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旭明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旭明系北京市通州区澜花语岸小区x号楼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7.59平方米。2007年1月26日,原告与澜花语岸小区开发商北京牧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将建华住宅小区(澜花语岸)委托给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由原告按照住宅0.98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业主(或交费义务人)按半年收取。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澜花语岸小区开发商北京牧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续签《物业服务合同》,此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延续前份物业服务合同。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实际于2013年2月2日撤出澜花语岸小区,终止服务。经核算,被告黄旭明共拖欠原告物业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日期间物业服务费2889元、生活垃圾清运费62.5元未交纳。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催费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物业公司依据开发商北京牧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被告黄旭明亦接受了原告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原告物业公司与被告黄旭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物业公司要求被告黄旭明给付物业管理费、生活垃圾清运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旭明给付原告廊坊开发区东方大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二O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二月二日的物业费二千八百八十九元、生活垃圾清运费六十二元五角,以上共计二千九百五十一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黄旭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霍 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楚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