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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徐振富与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富,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徐振富。委托代理人:谢忠明。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立存。委托代理人:叶颂韶。原告徐振富与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富的委托代理人谢忠明、被告中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颂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振富起诉称: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被告将其承建的象山宏鼎电子厂房的屋面防水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原告。2013年10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0000元,并由被告象山分公司负责人董杏青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讨,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支付50000元,余款12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防水工程款120000元属实,有董杏青出具的欠条及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给象山县住建局的“欠薪”调查处理报告等为凭,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防水工程欠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30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振富向本院提交被告象山分公司负责人董杏青出具的欠条一份,以及复印自象山县住建局的欠薪调查处理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董杏青系案涉工程负责人并认可尚欠工程款170000元,被告亦认可原告曾于2013年年底和2014年年初多次向其催讨且被告已于2014年2月20日支付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中宇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案涉工程由被告内部承包给董杏青,而原告与董杏青系亲戚关系,原告提供的欠条由董杏青个人出具,未加盖被告或被告象山分公司公章,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之间的书面合同或任何结算依据,故被告认为这是原告与董杏青个人之间的债务,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中宇公司向本院提供抬头为“调查内容”的打印件一份,并解释称该“调查内容”系被告出具给象山县住建局的欠薪调查处理报告的一部分,调查报告第一条提及陈绍冲等六人不是宏鼎电子厂房项目部工作人员,该“调查内容”即有关其中三人的身份情况,都是原告徐振富的亲戚。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欠条系董杏青个人出具,董杏青虽系被告象山分公司负责人,但也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按照被告与董杏青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由实际承包人负责所有的材料支出、人员安排,是自负盈亏的,所以该欠款应由董杏青个人承担;调查处理报告其实还有一页,即被告提供的证据“调查内容”,报告中被告对于欠款数额170000元是否真实以及是否应由其承担是存疑的,被告为平息事态,迫于压力才按照一般民工工资的比例30%支付了50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中宇公司系象山宏鼎电子厂房扩建工程的承建方,案外人董杏青系被告中宇公司象山分公司的负责人,亦是上述工程的实际负责人。2013年10月19日,董杏青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徐振富,载明:“今欠徐振富防水工程款壹拾柒万元正.宏鼎电子工地欠款人:董杏青”。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中宇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支付原告50000元,并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一份欠薪调查处理报告给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其“分包宏鼎电子厂房屋面防水工程”与被告出具给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处理报告中自认的“徐振富系我公司宏鼎电子厂房工程项目部防水班组长”能够相互印证,而董杏青又系被告员工且系宏鼎电子厂房扩建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则董杏青于2013年10月19日出具给被告欠条载明尚欠防水工程款170000元应视为董杏青代表被告与原告就该防水工程进行的结算,且被告亦于2014年2月20日按欠款金额的30%左右支付原告50000元,可见被告亦认可该笔欠款,故被告关于原、被告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董杏青出具欠条系其个人债务的辩称,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又辩称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董杏青作为宏鼎电子厂房扩建工程的实际负责人,自行负责材料支出人员安排等,自负盈亏,故董杏青出具的欠条应由董杏青个人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所谓内部承包合同,即使该合同存在,原告亦不受该合同约束,被告该辩称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再辩称,其为平息事态迫于压力才支付原告50000元,并非对170000元欠款应由被告承担的确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1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调整为本案起诉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振富工程欠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 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赖芒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