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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中民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与被上诉人新疆昊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杨代君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杨代君,唐丽,唐琦,唐志生,刘向卫,杜建魁,新疆昊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中心支公司,赵林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中民终字第2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简称人民财保新疆分公司)。负责人董清波,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丽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代君,女,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丽,女,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法定代理人杨代君,女,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琦,女,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法定代理人杨代君,女,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志生,男,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向卫,男,汉族,新疆伊宁市人,住新疆伊宁市。委托代理人钱建民,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杜建魁,男,汉族,新疆奇台县人,农民,住新疆奇台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昊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昊天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定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士栋,该公司员工。一审被告武威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泉,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鑫,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赵林寿,男,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农民,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与被上诉人新疆昊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杨代君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丹县人民法院(2013)山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伟、赵丽娜,被上诉人刘向卫的委托代理人钱建民,被上诉人杜建魁,被上诉人新疆昊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李士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代君、唐丽、唐琦、唐志生、一审被告武威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中心支公司、赵林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0时57分,被告刘向卫驾驶新A540**号大型卧铺客车载运乘客从四川前往新疆,沿国家高速(G30)由东向西行驶至2082公里加820米处(山丹县老军乡)时,与路边停驶的被告赵林寿驾驶的甘H182**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新A540**号大型卧铺客车乘员唐福生死亡、新A540**号大型卧铺客车乘员耿晓荣、耿晓军、魏双斌、杨小娟、罗清、蒲玉福及甘H182**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赵林寿七人受伤,两车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支队绣花庙大队认定,被告刘向卫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林寿驾驶车身尾部反光膜及应急灯不符合国标要求的车辆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停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福生、耿晓荣、耿晓军、魏双斌、杨小娟、罗清、蒲玉福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4月8日,死者唐福生在张掖市甘州区殡仪馆火化。同日,山丹县人民医院出具死亡证明书,证明唐福生于2013年3月23日死亡。另查明,死者唐福生系四川省蓬安县三坝乡阙家坝村七组农民,其妻杨代君,亦为四川省蓬安县三坝乡阙家坝村七组农民,二人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唐丽,1997年8月18日出生;次女唐琦,2006年3月18日出生。死者唐福生的父母均已亡故,死者唐福生兄弟四人(包括唐福生),其兄唐志生患有精神分裂症,生活由三兄弟照顾。唐志生生于1969年7月16日,系四川省蓬安县三坝乡阙家坝村三组农民。2013年3月31日,原告杨代君为被告杜建魁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新疆昊天公司处理3.23车祸事故死亡乘客唐福生(车号新A540**、车主杜建魁)死者亲属接待部分生活费3000元(大写叁仟元正)。”2013年4月8日,原告杨代君为被告杜建魁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新疆昊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A540**)唐福生丧葬事宜费壹万捌仟叁佰元整(18300元)。其中有殡仪馆停尸费用,欠账大约壹万元左右,以殡仪馆发票为准。”2013年4月23日,原告杨代君为被告杜建魁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新疆昊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现金叁仟元整(3000)。”上述费用均为被告杜建魁给付。被告刘向卫系被告杜建魁的雇佣司机,新A540**号大型卧铺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杜建魁,该车挂靠于被告新疆昊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运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座位数42个,每人(座)责任限额400000元。被告新疆昊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车辆维修、货物运输、县际班车客运、市际班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市际包车客运、省际包车客运等。被告赵林寿系甘H18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武威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运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367元,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6700元,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的问题和杨代君、唐丽、唐琦、唐志生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是否应当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该规定,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保险人)与被告新疆昊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保险人)签订了承运人责任险40万元(座位险)是合同关系,但相对于原告来说是第三者,且在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新疆昊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明确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在承运人责任保险40万元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与被告新疆昊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特别约定效力的问题,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提交的保险单上“特别约定”内容下并无被告新疆昊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该营业部提交的保险单上“特别约定”实际上是免责条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且被告新疆昊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省际包车客运,故足以认定该特别约定作为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应该在承运人责任保险4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确认。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该规定,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甘肃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确认为343138元(17156.9元/年×20年);关于丧葬费,被告对原告的计算并无异议,故丧葬费应确认为17936.5元(35873元/年÷2);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虽然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从2009年7月起长期租住生活在蓬安县相如镇嘉欣街14号陈代周家,但因现代社会中农民进城务工现象较为普遍,农村户籍的居民在城镇居住的情况亦较为普遍,原告并不能证明唐丽、唐琦会一直居住于城镇,故对其要求按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5050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四川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的标准计算。关于唐志生是否是被扶养人的问题,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唐志生系智障残疾人、患有精神分裂症,故可以认定唐志生系本案中的被扶养人之一,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为四川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确认为70665.5元[长女唐丽(2年×5367元/年÷2人)、次女唐琦(11年×5367元/年÷2人)、兄唐志生(20年×5367元/年÷3人)];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侵权程度,结合实际情况来进行确认,本案中,原告因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打击,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应确定为20000元。2.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处理丧事人员的住宿费等费用的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应对其中死者亲属为办理丧事前来山丹及丧事办理完毕返回工作、生活地的合理的且有正规票据印证的交通费用予以认定,对其他票据不予认定。因此,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15日杨青权从重庆至兰州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940元)、民航客车专用发票三张(共90元)、2013年3月24日西宁东站至民乐汽车客票4张(共268元)、2013年3月24日兰州至山丹公路客运发票2张(共220元)、2013年4月16日蓬安至重庆客车票1张(79.5元)、2013年4月23日山丹至西安火车票4张(金额分别为36元、71.5元、71.5元、71.5元)、2013年4月24日西安至达州火车票4张(金额其中3张均为138元,1张为69元)、2013年4月17日兰州至山丹火车票1张(132元)、2013年4月7日兰州至达州火车票1张(261.5元)、2013年4月25日达州至蓬安火车票4张(金额其中3张均为13.5元,1张为7元)予以认定,共计金额2772元。对其他交通费票据,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23日山丹宾馆的住宿费发票(金额为3450元)以及两张住宿费票据(金额150元),因死者唐福生已于2013年4月8日火化,再不存在住宿的问题,故不予支持。对2013年3月24日的住宿费456元、2013年3月28日的住宿费800元,共计125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对被告杜建魁替原告及处理丧事人员支付的住宿费4100元,原告无异议,应予确认。综上,原告及处理丧事人员的住宿费应认定为5356元。对原告提交的山丹县洞庭湘菜店点菜单,因非正式票据,故不予认定。3.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的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定,处理丧事人员应确定为3人,期限为10天,标准以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6700元计算。据此,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应确认为2194.5元(26700元÷365天×10天×3人)。一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被告刘向卫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被告赵林寿驾驶车身尾部反光膜及应急灯不符合国标要求的车辆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停车,二人的过错相结合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向卫的过错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林寿的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就原告的损失,应以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由各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向卫系被告杜建魁的雇佣司机,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故在本案中,被告刘向卫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均已起诉,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462062.5元,按受害人损失比例应获得赔偿额为40116.06元(462062.5元×110000元÷(462062.5元+14250.8元+603536.95元+4535.3元+57314.1元+4535.3元+120760.62元)]。对不足部分,应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实际车主即被告杜建魁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新疆昊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应当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林寿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武威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代君、唐丽、唐琦、唐志生的各项损失46206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43138元、丧葬费17936.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665.5元、交通费2772元、住宿费5356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19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40116.06元。下余的赔偿款421946.44元,由被告杜建魁承担70%即295362.51元,被告新疆昊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对上述赔偿款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400000元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赵林寿承担30%即126583.93元,被告武威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杨代君返还被告杜建魁垫付的丧葬费、住宿费等费用28400元;三、被告刘向卫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代君、唐丽、唐琦、唐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808元,减半收取5404元,由原告杨代君、唐丽、唐琦、唐志生承担1841元;由被告杜建魁承担2494元,被告新疆昊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林寿承担1069元,被告武威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结果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杨代君、唐丽、唐琦、唐志生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上诉人并非此案的赔偿主体,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疆昊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双方是合同关系,上诉人的赔偿主体应是被上诉人新疆吴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诉人杨代君、唐丽、唐琦、唐志生。本案的案由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赔偿主体应为新A-540**号车辆的驾驶员、车主及挂靠单位。二、上诉人本案中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新疆昊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超出运输线路范围上诉人有权拒绝赔偿。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新疆昊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单,约定的运输地域范围及运输线路为:乌鲁木齐市至伊犁。而被上诉人新疆昊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甘肃省张掖市,说明被上诉人新疆昊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违反了投保单的约定,超出约定的线路进行运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违反投保单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超出运营线路运营,上诉人可以拒赔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实际上是免责条款,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该认定不当。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投保单上已就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向被上诉人昊天运输有限公司进行了充分说明解释,被上诉人昊天运输有限公司在充分理解保险条款后在投保单上盖章予以确认。上诉人就特别约定履行了充分说明义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人民财保新疆分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昊天运输公司对新A540**号客车在上诉人人民财保新疆分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是一种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依据该规定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也是一种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新疆昊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只是向保险公司报了案,并没有积极提出明确的赔偿请求。故昊天运输公司作为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没有依据保险法的规定积极行使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起诉时将上诉人一并列为被告主张其权利,符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人民财保新疆分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昊天运输公司在上诉人人民财保新疆分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时,双方在保险单上做了特别约定,内容为“每次事故免赔额以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10%或500元计,二者以高者为准;除固定线路外,有相关证明合法加班运营其他线路的,如发生事故也属于保险责任。如加班运营线路涉及疆外需和保险公司联系对运营线路及时进行批改处理”。同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内容为:“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与本保险所承保的被保险人之赔偿责任有密切关系的因素和投保时相比,出现了增加被保险人之赔偿责任发生可能性的变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者是否增加保险费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的客运车辆车况下降、运输路线调整、运输区域范围增加、承运规模扩大等情形。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单特别约定的内容与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内容不一致,保险单特别约定的内容并未明确约定运营线路涉及新疆以外不进行批改处理就要免除保险责任的后果。故不能依据保险单特别约定的内容免除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人民财保新疆分公司主张保险单特别约定的内容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内容均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且认为其提交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昊天运输公司加盖了印章,可以证明已对免责条款做了明确说明。但从该声明栏的内容来看,并不能充分证明在投保时已明确向被保险人昊天运输公司说明投保车辆运营线路涉及新疆以外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法律后果,而昊天运输公司持有的道路运输证所批准的经营范围为市际班车客运、省际包车客运。故上诉人人民财保新疆分公司关于保险车辆在新疆以外运营所发生事故属于免除保险责任不予赔偿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人民财保新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3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宏荣审判员  张永超审判员  张宏志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颖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