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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武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鱼宝民、贾小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鱼宝民,贾小兰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武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长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鱼宝民,男,19XX年生。被告人贾小兰,女,19XX年生。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字(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鱼宝民、李小霞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代理检察员卢希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鱼宝民、李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份,被告人鱼宝民、贾小兰夫妇在长武县昭仁镇尧头村家中从事熟肉制品加工生意。在加工猪头肉、猪腿肉过程中使用非食品原料松香反复加热给猪头肉、猪腿肉脱毛。将加工好的熟肉在自己经营的“宝宝熟肉店”予以销售,并于2009年后向长武县城粮餐厅供销熟肉制品。2009年至2013年共销售用松香拔毛的熟肉制品7700余公斤,销售金额6万余元。2013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鱼宝民应巨XX要求让被告人贾小兰加工涂有胭脂红的猪头肉13.1斤,销售给该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鱼宝民、贾小兰在熟肉加工过程中违法使用非食品原料松香进行脱毛并销售使用非食品原料松香进行脱毛加工好的熟肉;违法使用胭脂红给熟肉上色13.1斤并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鱼宝民、贾小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鱼宝民、贾小兰系夫妻关系。2003年10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鱼宝民在自己家中从事熟肉制品加工业。2004年11月4日卫生部公布了畜禽类脱毛加工助剂为松香甘油酯以后,在加工猪头肉、猪腿肉过程中,仍使用非食品原料工业松香反复加热给生猪头肉、生猪腿肉进行脱毛处理,并将加工好的熟肉在自己经营的“宝宝熟肉店”予以销售,并于2009年后向长武县城粮餐厅供销熟肉制品。被告人贾小兰在被告人鱼宝民加工熟肉时予以帮助。同时查明,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鱼宝民应巨XX要求,被告人贾小兰加工涂有胭脂红的熟猪头肉13.1斤予以销售。上述事实,被告人鱼宝民、贾小兰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松香、松香锅、红色素、刷子等物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照片、食品卫生许可证、卫生部公告等书证;证人孟XX、刘X、鱼XX、郭XX、孟X、任XX、李XX等证人证言;被告人鱼宝民、贾小兰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鱼宝民、贾小兰在熟肉加工过程中使用非食品原料工业松香进行脱毛并用胭脂红进行染色,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鱼宝民、贾小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数额因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被告人鱼宝民、贾小兰在本案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鱼宝民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贾小兰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鱼宝民能够坦白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经社区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贾小兰能够坦白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在本案中起了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鱼宝民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禁止被告人鱼宝民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熟肉制品的生产、销售活动。二、被告人贾小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免予刑事处罚。三、作案工具铁锅一口、工业松香5千克,亚硝酸钠8千克、亚硝酸盐250克、一滴香1500克、染色剂100克、白塑料桶一个、刷子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曹世康审 判 员  司佳雷人民陪审员  王劝世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