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前锋行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邹可友诉刘召武占用耕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可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前锋行初字第181号起诉人邹可友。2014年9月2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的起诉状。起诉人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起诉人刘召武乱占、乱用规划为特殊保护区良田耕地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第四十一条第(二)、(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应当是行政机关,起诉人所列被告系个人并不是行政机关,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另原告的请求不具体、明确。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邹可友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君万审 判 员 胡全胜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