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谷圣平与被告木垒县顺达汽车运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圣平,木垒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支公司,杨松年,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509号原告:谷圣平,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张灵芝,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荣金,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木垒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州木垒县人民北路。法定代表人:李剑,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支公司。住所地:木垒县新建路。负责人:王建平,总经理。被告:杨松年,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木垒县。委托代理人:王维予,金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工交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曰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彬,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负责人:杜际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孟雨,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负责人:侯朝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谷圣平与被告木垒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杨松年、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圣平的委托代理人张灵芝、王荣金,被告杨松年的委托代理人王维予、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彬、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孟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木垒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审理后,因该事故引起九个案件,其中一个案件于2014年7月14日在本院起诉,因涉及保险公司数额分配,故本案中止。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圣平诉称:2012年8月20日1时许,杨松年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新B×××××-新B×××××号重型半挂车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216KM+724M处时,与因前方交通事故停驶路面等候通行的由谷圣平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鲁P×××××-鲁P×××××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孟庆金驾驶的鲁P×××××-鲁P×××××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林涛驾驶的鲁P×××××-鲁P×××××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后四车相继起火,造成新B×××××-新B×××××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杨松年受伤、鲁P×××××-鲁P×××××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驾驶人谷圣平受伤、鲁P×××××-鲁P×××××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驾驶人孟庆金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所有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我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因此,请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263734.45元。被告木垒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二、新B×××××号-新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将和其他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杨松年代理人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我方认为不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赔偿按照50%的比例计算比较适宜;2、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3、杨松年车辆挂靠在第一被告名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由被挂靠单位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理人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杨松年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并由孟庆金、林涛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的70%应由杨松年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提起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原告驾驶我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存在过错,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辩称:鲁P×××××-鲁P×××××号、鲁P×××××-鲁P×××××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如果没有交强险中所约定的免责事由,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其他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车受损,因此我公司要求为其他受伤人员受损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留出赔偿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根据合同规定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辩称:鲁P×××××-鲁P×××××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如果没有交强险中所约定的免责事由,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其他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车受损,因此我公司要求为其他受伤人员受损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留出赔偿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因为我公司标的车驾驶员没有责任,因此我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中不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1时许,杨松年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新B×××××-新B×××××号重型半挂车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216KM+724M处时,与因前方交通事故停驶路面等候通行的由谷圣平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鲁P×××××-鲁P×××××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孟庆金驾驶的鲁P×××××-鲁P×××××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林涛驾驶的鲁P×××××-鲁P×××××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后四车相继起火,造成新B×××××-新B×××××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杨松年受伤、鲁P×××××-鲁P×××××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驾驶人谷圣平受伤、鲁P×××××-鲁P×××××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驾驶人孟庆金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阜康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新公交高阜肇字第2012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松年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谷圣平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孟庆金、林涛无过错行为,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谷圣平被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右膝开放性骨折、右胫骨结节撕脱性骨折、颌面外伤、右前交叉韧带损伤,住院35天,花医疗费84134.15元,出院后又在茌平县韩屯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3105元。医疗费合计87239.15元,住院期间由儿子谷士宁、妻子王桂英在医院护理,儿子谷士宁系茌平县韩屯中心卫生院正式职工,每月工资4500元,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1月30日因父亲住院请假护理,扣发工资15750元,有其单位的证明,妻子王桂英系农村居民,谷圣平系货车司机,有从业资格证书、驾驶证且系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工。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赵建宾、杜先树的书面证明,证明在新疆开车每月工资9000-12000元。郭成飞还书面证明自2010年至2012年将自己位于茌平县造纸厂家属院的两间平房租给谷圣平居住。2013年12月5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谷圣平的伤情、误工、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作出鲁银司鉴〖2013〗临鉴字第76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谷圣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5个月左右,护理时间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鉴定费2500元。另外,原告还要求四颗牙的费用40000元,但未有法医鉴定及其他任何证据。为此,原告在庭审中请求赔偿医疗费87239.15元,急救车费300元,误工费50000元,护理费16651.7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打印、邮寄费740.6元,四颗牙的费用40000元,共计263734.45元。另查明,被告杨松年驾驶的新B×××××-新B×××××挂号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系木垒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系杨松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及55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孟庆金驾驶的鲁P×××××-鲁P×××××挂号重型货车,车主系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林涛驾驶的鲁P×××××-鲁P×××××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主系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该事故涉及九个案件,造成人身伤害3人,四车损坏及货物损失。其中(2013)茌民一初字第1922号和(2014)茌民一初字第1104号两起案件庭审后分别提出撤诉,本院予以裁定,准许撤诉。(2013)茌民一初字第1509号谷圣平的损失为医疗费87239.1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护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6118.75元,鉴定费2500元。(2013)茌民一初字第1663号孟庆金的损失为医疗费4480.9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误工、护理费共计16767.3元,鉴定费600元。(2013)茌民一初字第1897号杨松年的医疗费294249.6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4900元,误工、护理、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安装假肢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676098.46元、鉴定费600元。(2014)茌民一初字第1664号鲁P×××××-鲁P×××××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2014)茌民一初字第1665号鲁P×××××-鲁P×××××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2014)茌民一初字第1666号鲁P×××××-鲁P×××××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等,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等分别为车损166000元、施救费12635元、物损6760元,车损169000元、施救费7800元、物损12240元、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7800元、鉴定费2200元。(2013)茌民一初第1898号,杨松年的车辆损失为225000元、施救费7800元、缴税592.8元。还查明,受伤人杨松年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为304049.69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676098.46元。孟庆金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为4930.9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6767.3元。本次事故造成新B×××××-新B×××××号财产损失233392.8元,鲁P×××××-鲁P×××××号财产损失185395元,鲁P×××××-鲁P×××××号财产损失189040元,鲁P×××××-鲁P×××××号财产损失7800元。交强险按比例分配后,受伤人杨松年尚有人身损害损失余额1693467.98元,财产损失余额230999.96元,鉴定损失600元,孟庆金尚有3638.61元。鲁P×××××-鲁P×××××号尚有财产损失183277.8元,评估费2200元;鲁P×××××-鲁P×××××号尚有财产损失185304.18元,评估费2200元;鲁P×××××-鲁P×××××号尚有财产损失7645.86元,评估费22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及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单据、误工、护理人员的证明,交通费单据等其他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法定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一方或者双方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本案中,被告杨松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谷圣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庆金、林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因该案系四车连环相撞造成三人受伤、四车损坏,所以因该事故引起九个案件均受诉于本院,对于各原告的损失应依据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按照比例根据受诉法院的标准予以赔偿。本案中,杨松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谷圣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负3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均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各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强制保险有(无)责任限额内先予支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约定由商业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作为挂靠单位的各运输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次事故中谷圣平、孟庆金二人在交强险伤残限额下的损失总额,并未超出侵权人杨松年所投保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根据交强险先行给付原则,本院依法确认其余二无责车辆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的赔偿项目直接赔付给另一被侵权人杨松年。本院认定,原告谷圣平损失为医疗费87239.15元,误工费根据法医鉴定误工5个月按照上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每日144.38元计算,即144.38元×150天=21657元,护理费护理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按照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标准予以计算,即4500元÷30天×90天=13500元,90.05元×35天=3151.75元,护理费合计16651.7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每日按照50元计算,即50元×35天=175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即25755元×20年×10%=515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3000元,交通费据实支持33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治疗牙的费用及其他费用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辩称理由及其在庭审中提出的异议,限被告方在七日内提交相反证据,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方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支公司支付原告谷圣平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数额为98989.15×(20000÷(98989.15+4930.94)=19051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谷圣平无责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数额98989.15×(2000÷(98989.15+304049.69)】=491.21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谷圣平无责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数额98989.15×(2000÷(98989.15+4930.94+304049.69)】=485.2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支公司支付原告谷圣平第三者商业险医疗费项下数额(98989.15-(19051+491.21+485.28)】×70%=55273.62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支公司支付原告谷圣平伤残赔偿金交强险数额96118.75元。六、被告杨松年赔偿原告谷圣平鉴定费2500×70%=1750元。七、驳回原告谷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帐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中国农业银行茌平县支行),并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办公室电话:0635-42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7元,由原告谷圣平承担1211元,被告杨松年承担4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审判长 亢德申审判员 王登忠审判员 崔永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灵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