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林采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李孟与原保军、刘秋连、原跃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原保军,刘秋连,原跃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采民初字第119号原告李孟,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生。被告原保军,男,汉族,1979年9月6日生。被告刘秋连,女,汉族,1950年7月15日生。被告原跃刚,男,汉族,1990年3月6日生。原告李孟诉被告原保军、刘秋连、原跃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孟,被告原跃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原保军、刘秋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孟诉称,2011年6月12日被告原保军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有被告原跃刚担保。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刘秋连于2014年3月2日担保自愿到2014年6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无奈诉至法院。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原保军偿还原告李孟借款3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刘秋连对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依法判令被告原跃刚对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原保军未答辩。被告刘秋连未答辩。被告原跃刚辩称,对2011年6月12日被告原保军给原告李孟出具借据,被告原跃刚做的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应该尽量找被告原保军承担还款责任,找不到被告原保军的话才愿意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原告李孟向被告原保军提供借款20000元,被告原保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担保人原跃刚提供了担保。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孟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款人原保军,担保人原跃刚,2011年6月12号。2012年1月12日,原告李孟向被告原保军提供借款10000元,被告原保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孟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整),借款人原保军,2012.1.12。2014年3月2号,就上述两笔借款30000元,由被告刘秋连做保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为原告书写,被告签名,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刘秋连作为原保军母亲,必须到6月1日负责归还李孟30000元,二、如到6月1日归还不了,后果有刘秋连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原保军、原跃刚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被告原保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被告刘秋连向原告出具的协议书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李孟分两次向被告原保军提供借款共计30000元,被告原保军向原告李孟出具借据两张,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原保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原跃刚向原告就其中借款2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刘秋连向原告就两笔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原跃刚、刘秋连应当按照约定在各自所担保范围内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原跃刚对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秋连对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孟借款30000元;二、被告刘秋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原跃刚对上述借款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原保军、刘秋连、原跃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青审 判 员 程晓东人民陪审员 王振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