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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李华清与詹桂清、刘玉红(LIU YUHONG)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钛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李华清,詹桂清,刘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钛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桂元,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飞,男,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清,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小林,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詹桂清,女,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婷婷,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玉红(LIUYUHONG),女,1966年7月10日出生,新西兰人。上诉人广州钛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钛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华清、原审被告詹桂清、刘玉红(LIUYUHONG)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三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李华清与钛鑫公司、詹桂清、刘玉红(LIUYUHONG)在广州市天河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华清同意借款人民币600万元给钛鑫公司作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7日至同年6月16日;若钛鑫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按借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给李华清;詹桂清、刘玉红愿意为钛鑫公司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钛鑫公司在本合同中应承担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李华清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各保证人对全部主债务承担责任;各方如因本合同产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签署合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月17日,钛鑫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股东詹桂清、李奕明同意公司借款600万元。同日,钛鑫公司出具《划款委托通知书》,委托李华清将前述《借款合同》所涉借款划账至高梅账户(账号62×××06、开户行招行广州龙口西支行)。同日,李华清从本人名下账号转账人民币600万元至前述高梅名下账号。钛鑫公司于同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已收到李华清款项人民币600万元。钛鑫公司主张上述借款已向李华清偿还,提供了《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网络打印件两份,上述对账单显示,前述高梅账户先后于2012年5月7日、9日两次向李华清名下账号还款各人民币300万元,共计人民币600万元。詹桂清对钛鑫公司的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李华清对上述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以该600万元并非钛鑫公司偿还原告涉案借款为由,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李华清主张上述人民币600万元系案外人建水县世纪金马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向李华清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的部分还款,并就上述主张补充提供如下证据:一、金马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复印件,载明该司股东为世纪金马能源有限公司、钛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詹桂清;二、金马公司股东会决议,为原件,载明该司股东世纪金马能源有限公司、钛鑫公司同意决议向李华清借款1000万元;三、李华清与金马公司、詹桂清、LIUYUHONG、钛鑫公司于2012年4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复印件,载明李华清借款给金马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至同年5月5日,詹桂清、LIUYUHONG、钛鑫公司作为金马公司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四、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业务回单两份,均为原件,显示李华清账户于2012年4月6日两次向建水县世纪金马矿业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980万元、20万元作为借款,共计1000万元;五、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业务回单三份,均为原件,显示前述高梅账户先后于2012年5月4日、7日、9日三次向李华清名下账号还款人民币4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共计1000万元。詹桂清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理由是无原件核对;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以款项与本案无关为由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钛鑫公司对证据一至五的意见与詹桂清相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划款委托通知书、对账单、收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刘玉红系新西兰人,本案属于涉外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借款合同在本院辖区内签订,合同已约定产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签署合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案涉借款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签订并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李华清与钛鑫公司、詹桂清、刘玉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李华清与钛鑫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李华清与詹桂清、刘玉红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即钛鑫公司是否已依照合同约定向李华清偿还全部借款。钛鑫公司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虽显示高梅账户于2012年5月7日、9日两次向李华清名下账号还款共计人民币600万元,但对于该还款是否系偿还案涉借款并未能作进一步举证。李华清补充提交的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业务回单、金马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等证据,从内容看客观反映了另一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2012年5月7日、9日两次还款人民币600万实际上是案外人金马公司就另一借款合同的部分还款,并非系案涉借款的偿还,故李华清的主张属实,应予采信。钛鑫公司、詹桂清主张已依约还款缺乏证据支持,对其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现李华清诉请钛鑫公司偿还借款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詹桂清、刘玉红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对钛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詹桂清、刘玉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钛鑫公司追偿。刘玉红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判决:一、广州钛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华清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二、对于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广州钛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詹桂清、刘玉红(LIUYUHONG)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詹桂清、刘玉红(LIUYUHONG)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州钛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钛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1900元,由广州钛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詹桂清、刘玉红(LIUYUHONG)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广州钛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上诉人钛鑫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已通过员工高梅的个人账户归还借款600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600万元的借款协议,并通过员工高梅的个人账户于2012年2月17日收款。2012年5月7日和9日,上诉人通过高梅的个人账户分两次(每次300万元)归还了上述600万元借款。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案外人建水县世纪金马矿业有限公司的所谓文件与本案无关,且《借款合同》无原件,在案外人不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本无法查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的借款文件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原审法院却认定高梅的600万元付款系替案外人还款。故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华清答辩称: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詹桂清述称: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刘玉红(LIUYUHONG)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意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詹桂清曾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申请免交二审诉讼费。因詹桂清未能提交困难证明,本院对其该申请不予准许。詹桂清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缴纳二审受理费,本院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李华清向上诉人钛鑫公司、詹桂清、刘玉红(LIUYUHONG)请求偿还借款而提起的诉讼,而刘玉红(LIUYUHONG)属于新西兰公民,本案属于涉外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钛鑫公司是否已经偿还了被上诉人李华清的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本案中,上诉人钛鑫公司对曾向被上诉人李华清借款人民币6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仅对其是否已经偿还该人民币600万元存在争议。钛鑫公司主张其通过高梅账户于2012年5月7日、9日两次向李华清名下账号还款共计人民币600万元,但对于该还款是否系偿还案涉借款并未能作进一步举证,也未能合理解释其提前还款的原因。而李华清为证明钛鑫公司的上述还款不是偿还本案借款,提交了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业务回单、金马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等证据,上述证据并非单一证据,且从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借款人及担保人等方面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2012年5月7日、9日两次还款人民币600万元并非系案涉借款的偿还,故原审法院对钛鑫公司、詹桂清已依约还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现上诉人钛鑫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仍据原证据和理由主张已经偿还本案借款,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刘玉红(LIUYUHONG)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3800元,由上诉人广州钛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润之审 判 员  陈弋弦代理审判员  何 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柳辉李元斌程琛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