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李士根与王卫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根,王卫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639号原告:李士根。被告:王卫平。原告李士根与被告王卫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灿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士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份,原告应被告要求出借挖机一台并派遣一名驾驶员为被告在余杭义桥村工地挖塘渣,双方口头约定工时款为每小时420元。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挖机工时款17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力,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原告的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支付挖机工时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卫平支付原告李士根挖机工时款1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王卫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黄灿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