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州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耿春山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春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州刑初字第00441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春山,男,汉族,1978年3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人耿春山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春山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春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31日1时许,被告人耿春山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阜阳市颍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筑豪生酒店南100米时,与行人李戈相撞,造成李某、耿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4.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戈证言、书证、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春山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认罪,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春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卫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龚晓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