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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三明市三元区禧旺竹木制品加工厂与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纪玉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市三元区禧旺竹木制品加工厂,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纪玉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元行初字第5号原告三明市三元区禧旺竹木制品加工厂,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莘口镇沙阳村延永路***号。负责人林洪财,厂长。委托代理人黄霞,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东新二路市政府大楼一楼。法定代表人曹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敏,男,三明市三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第三人纪玉柳,女,40岁,汉族。委托代理人童红艳,三明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原告三明市三元区禧旺竹木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禧旺加工厂)与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三明市人力资源局)、第三人纪玉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向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6月4日经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局根据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明人社伤认(三元)(201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纪玉柳于2013年5月10日下午5时许在原告禧旺加工厂加工毛竹片时,右手被机器砸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纪玉柳的受伤属于工��的决定。禧旺加工厂申请复议后,三明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9日作出明政行复(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三明市人力资源局作出的明人社伤认(三元)(201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纪玉柳的身份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进行工伤认定。2、证人林金招的证言、《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纪玉柳的劳动关系及纪玉柳因工受伤的事实。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举证告知义务。4、明人社伤认(三元)(201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认定第三人所受伤为工伤并送达各方当���人。5、明政行复(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三明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6、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原告禧旺加工厂诉称,被告以第三人纪玉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认定其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仅对第三人提供林金招的证言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未对该证据予以调查核实,因此认定程序违法;其次,原告原经营地址为三元区莘口镇延永路100号,自2008年该场地被出租方收回自用后,原告已多年未进行加工生产,因此被告未对经营场所进行调查,不能确定本案的劳动关系。综上,被告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认定,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被告作出的明人社伤认(三元)(201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林洪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林洪财,与林金招没有关联性,且经营地点是在延永路100号,并没有在延永路80号进行经营。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局辩称,一、其作出的明人社伤认(三元)(201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依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其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由原告的实际经营人林金招签收,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第三人非原告单位职工及非工伤的证明材料,故其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受伤的事实,证据确凿。第三人纪玉柳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金招的证人证言、工资发放表、疾病诊断书及出院记录、人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等证明材料,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劳动关系及受伤事实。综上,本案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纪玉柳述称,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方提供了三份证据,充分证明其所主张的劳动关系和受伤事实,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林金招的证言有异议,因被告未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调查核实,也未出庭作证。原告在工商登记的经营地点是在莘口镇延永路100号,而第三人是在林金招租用延永路80号的经营场所加工毛竹时受伤,林金招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且原告的经营场所自2008年被告出租方收回自用后,已多年未开工生产,故其真实性存在问题。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不能证明用人单位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认为其在延永路80号禧旺加工厂上班时受伤,禧旺加工厂是林金招与林洪财一起合开的,其工资由林金招每月发给现金,林金招与林洪财系姐弟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已由原告方林金招签收,原告未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被告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事实进行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纪玉柳于2013年5月10日下午5时许在原告禧旺加工厂加工毛竹片时,右手被机器砸伤,随后被禧旺加工厂的林金招送往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其右尺骨茎突骨折、右侧第2掌���近端骨折等。嗣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在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原告未在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疾病诊断书、原告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作出明人社伤认(三元)(201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纪玉柳所受伤属于工伤。原告禧旺加工厂申请复议后,三明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9日作出明政行复(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明人社伤认(三元)(201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因不服三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三明市三元区禧旺竹木制品加工厂是第三人纪玉柳的用人单位,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是在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受伤。因原告在收到举证告知书后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故其提出的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关联性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依据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及《工伤认定办法》认定第三人所受伤为工伤,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被告的权力来源和执法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局所作的明人社伤认(三元)(201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三明市三元区禧旺竹木制品加工厂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明人社伤认(三元)(201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三明市三元区禧旺竹木��品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建清审 判 员  吴义忠人民陪审员  陈志概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艾建花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