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平江县农村合作信用社与陈定国、杨德民、左咏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定国,杨德民,左咏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759号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任美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颜焕新,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瓮江信用社副主任,户籍地***,现住***。被告陈定国,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身份证号***。被告杨德民,男,196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身份证号**��。被告左咏秋,男,195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身份证号***。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定国、杨德民、左咏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颜焕新、被告陈定国、杨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咏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收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陈定国归还该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杨德民、左咏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定国辩称,该款是为母亲治病所借,但是现在家庭经济困难,实在无力偿还。被告杨德民辩称,该款的担保协议确实是自己所签,当时陈定国母亲病重,该担保是在当时瓮江���用社主任的要求下出具的。被告左咏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陈定国以母亲病重无钱医治为由向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瓮江信用社立据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合同号为1507713,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月利率为12.7459‰。被告杨德民、左咏秋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署了《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并在借据的担保人一栏签字。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陈定国发放了40000元贷款。该款被告陈定国已清息至2012年6月25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再未付钱。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定国偿还该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杨德民、左咏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陈定国、杨德民的陈述,被告的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等��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定国于2011年12月8日由被告杨德民、左咏秋提供保证向原告立据借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贷款借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定国发放贷款40000元,应认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则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定国除清偿2012年6月25日之前的利息外,其余本息至今未付。由于被告杨德民与左咏秋与原告签订了《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该担保书约定了两被告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定国偿还该借款本息,由被告杨德民、左咏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定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12月8日按月息12.7459‰计算,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杨德民、左咏秋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春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