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龙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维平与曾斌、叶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平,曾斌,叶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龙商初字第476号原告:王维平。被告:曾斌。被告:叶玲。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志明,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原告王维平与被告曾斌、叶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孝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维平、被告曾斌、叶玲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平起诉称:被告曾斌、叶玲于200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5日,被告曾斌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15日止。2011年9月1日,被告曾斌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自己需要用款,多次向被告曾斌催收,被告曾斌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借款本息。因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0‰,按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3月6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00000元自2011年9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两被告共同返还2011年9月1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3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曾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口头答辩称:1、该笔借款系答辩人代案外人陈燕波所借,现实际用款人陈燕波外出下落不明,答辩人无能力归还;2、2011年8月15日的借款100000元已经归还20000元,余下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叶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所借款项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维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被告曾斌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斌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月利率及还款期限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且经被告曾斌、叶玲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曾斌、叶玲于200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日,被告曾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原告需要用钱向被告曾斌催收,被告曾斌拒不返还,遂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维平与被告曾斌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曾斌归还借款,被告曾斌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曾斌提出另一笔借款已经归还20000元,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与涉案借款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曾斌、叶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王维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王维平负担1075元,由曾斌、叶玲共同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孝森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程元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