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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利与沧州市航顺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沧州市航顺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627号原告:张利,原“航顺9”轮船长。委托代理人:单立辉,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航顺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西环小区*#-5-401。法定代表人:郑兴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康,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利诉被告沧州市航顺海运有限公司(简称航顺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欧阳宏伟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立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航顺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航顺9”轮船长,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实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度,约定工资为45000元/月。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到“航顺9”轮工作,被告航顺公司自2014年2月未能及时依照合同约定发放工资,且“航顺9”轮自2014年3月27日被司法扣押后面临拍卖,原告被迫离船而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4月原告离船时,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81134元及上下船路费人民币1159元。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等人民币82293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航顺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在“航顺9”轮上工作的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在2014年2月至3月11日不在“航顺9”轮上工作。被告欠付原告的工资与原告诉称的金额���符。根据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航顺9”轮上的工作时间及被告欠付原告工资的具体金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原告的上船时间、工资、职务等事实;证据2、船员调令,证明被告派遣原告上船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一直在船上工作;证据3、船员服务簿,证明原告登轮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下船时间为2014年5月6日;证据4、长江海事局信息查询,证明原告在“航顺9”轮上的工作时间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5月6日;证据5、“航顺9”轮2-3月工资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为人民币81134元;证据6、原告上下船费用,证明原告上下船路费为人民币1159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原告的上船时间、工资、职务等事实;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派遣原告上船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证据3和证据4是复印件,但这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虽然提出原告在2014年2月至3月11日不在“航顺9”轮工作,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据3和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上船时间是2013年12月15日,下船时间为2014年5月6日;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虽然提出不认可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但其认可该证据上的船章,且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数额为人民币81134元;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遣返费用为人民币1159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利于2013年12月11日与被告航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合同期限为半年,原告在“航顺9”轮担任船长职务,被告同原告协商确定计时工资、津贴、补贴为每月人民币45000元,被告支付工资时间为每月10日。2013年12月11日,原告张利接到船员调令,担任“航顺9”轮船长。原告张利的上船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航顺9”轮于2013年12月21日在台州海事局办理手续后离港。2014年5月6日,原告在秦皇岛海事局办理离船手续下船。被告航顺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2014年2月至3月26日的工资,被告欠付原告2014年2月份的工资为人民币43392元,欠付2014年3月份的工资为��民币37742元,共计欠付原告工资为人民币81134元。另外,原告张利于2014年5月6日下船后产生遣返费用共计人民币1159元。另查明,2014年3月27日,“航顺9”轮在秦皇岛港被本院依法扣押。2014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4)津海法执字第15-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拍卖该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利和被告航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张利是劳动者,被告航顺公司为用人单位。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张利已按合同约定到被告航顺公司所属的“航顺9”轮从事船长工作,被告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工资依法应按月支付,不得无故拖欠。被告主张原告2014��2月至3月11日不在“航顺9”轮上工作,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8113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船员的遣返费用由船员用人单位支付。遣返费用包括船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旅途中合理的食宿及医疗费用和30公斤行李的运输费用。原告主张下船的遣返费用人民币1159元由被告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市航顺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利支付工资人民币81134元;二、被告沧州市航顺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利支付遣返费用人民币11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9元,由被告沧州市航顺海运有限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为结算方便,本院不再办理清退手续,由被告沧州市航顺海运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张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就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交纳上诉费���开户行:农行天诚支行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欧阳宏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小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