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商初字第05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与吴木香、陈维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吴木香,陈维德,江苏锦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056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广瑞路31号。负责人朱亚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沈菊,均系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木香。被告陈维德。被告江苏锦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西新街26、28号三楼。法定代表人李国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无锡锡山建行)诉被告吴木香、陈维德、江苏锦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锡山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沈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木香、陈维德、锦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锡山建行诉称:2011年5月3日,吴木香、陈维德与无锡锡山建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吴木香、陈维德向无锡锡山建行借款75万元,借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11年5月3日至2036年5月3日止;吴木香、陈维德以其名下无锡市国际一花园的房屋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锦沐公司亦为吴木香、陈维德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还款期内,吴木香、陈维德未能按约还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今未能还款,至2014年4月25日已连续逾期4期,积欠借款本金720764.28元及相应利息20864.44元。因吴木香、陈维德至今未能归还上述所欠借款本息,锦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无锡锡山建行催讨未果,遂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向本院起诉,并支付律师费44881元。在本案审理中,无锡锡山建行要求将其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变更为24141元。要求:1、吴木香、陈维德立即归还无锡锡山建行借款本金720764.28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5日为20864.44元,自2014年4月2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075%计算);2、吴木香、陈维德支付无锡锡山建行律师费23141元;3、锦沐公司对吴木香、陈维德的上述第1、2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无锡锡山建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木香、陈维德、锦沐公司承担。被告吴木香、陈维德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锦沐公司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要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木香、陈维德追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吴木香、陈维德与无锡锡山建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吴木香、陈维德向无锡锡山建行借款7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300个月(即2011年5月3日至2036年5月3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吴木香、陈维德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吴木香、陈维德违约的,无锡锡山建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吴木香、陈维德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吴木香、陈维德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无锡锡山建行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吴木香、陈维德以其购买的无锡市国际一花园的房屋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吴木香与陈维德应向无锡锡山建行支付的其他款项、无锡锡山建行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吴木香、陈维德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无锡锡山建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利;无锡锡山建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吴木香、陈维德承担。同时,锦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建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无锡建行为债务人连续办理个人类贷款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08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锦沐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无锡建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无锡建行垫付的有权手续费、杂费等)、无锡建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亿元;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无锡建行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无锡建行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若发生主合同约定的事项,无锡建行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无论无锡建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无锡建设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由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锦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无锡建行均可直接要求锦沐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锦沐公司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嗣后,锦沐公司向无锡锡山建行出具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承诺按照与无锡建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吴木香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无锡锡山建行依约放款;吴木香、陈维德为其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无锡锡山建行,债权数额为75万元。在还款期内,吴木香、陈维德未能按约还款,自2014年1月开始逾期,至2014年4月25日已经连续逾期4期,积欠借款本金720764.28元及相应利息20864.44元。因吴木香、陈维德至今未能还款,锦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无锡锡山建行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4年5月13日,无锡锡山建行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无锡锡山建行因与吴木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44881元。又查明:吴木香、陈维德于1997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结婚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账户明细清单、结清试算单、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票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无锡锡山建行与吴木香、陈维德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无锡建行与锦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属合法有效。吴木香、陈维德至2014年4月25日已连续逾期4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无锡锡山建行要求其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无锡锡山建行自愿将律师费金额降至23141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吴木香、陈维德为无锡市国际一花园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无锡锡山建行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锦沐公司为吴木香、陈维德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锡锡山建行要求锦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锦沐公司要求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向吴木香、陈维德追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木香、陈维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借款本金720764.28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5日为20864.44元,自2014年4月2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075%计算),息随本清。二、吴木香、陈维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律师费23141元。三、江苏锦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吴木香、陈维德的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江苏锦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木香、陈维德进行追偿。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有权以吴木香、陈维德抵押的位于无锡市国际一花园的房屋,在75万元的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对吴木香、陈维德的第一、二项还款及诉讼费用的给付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4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7054元(已由无锡锡山建行预交),由吴木香、陈维德、锦沐公司负担(无锡锡山建行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吴木香、陈维德、锦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吴木香、陈维德、锦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无锡锡山建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周优育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金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