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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三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杨莉与新疆新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莉,新疆新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淑华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三初字第768号原告:杨莉。被告:新疆新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伊宁路89号,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魏新生,公司经理。第三人:兰淑华,其他信息不详。原告杨莉与被告新疆新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新平房产公司)及第三人兰淑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平房产公司与第三人兰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莉诉称:2004年8月9日,我与被告新平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购买被告新平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东路4号新鑫花苑小区3号楼2单元402号房屋,总价款101586.94元。2004年,被告新平房产公司给我办理了入住手续,但至今未给我办理房屋产权证。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新平房产公司在一个月内协助我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东路4号新鑫花苑小区3号楼2单元402号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新平房产公司未答辩。第三人兰淑华未到庭陈述。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9日,原告杨莉与被告新平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杨莉购买被告新平房产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东路4号新鑫花苑小区3号楼2单元402号房屋,购房款101586.9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杨莉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新平房产公司于2004年8月9日为原告杨莉办理了入住手续。原告居住该房屋至今。另查明:新鑫花苑小区由新疆星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星云房产公司)与本案被告新平房产公司联建开发。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东路4号新鑫花苑小区3号楼2单元402号房屋预售登记在第三人兰淑华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房款收据、入住手续、房产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当认真履行。本案被告新平房产公司与原告杨莉商品房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当认真履行。原告杨莉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新平房产公司也应当履行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被告新平房产公司虽然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权属登记的请求应当支持。该房屋虽然预售登记在第三人兰淑华名下,但原告入住该房屋至今,第三人兰淑华一直未主张该房屋的权利。被告新平房产公司与第三人兰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第三人非合同相对一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新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杨莉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东路4号新鑫花苑小区3号楼2单元402号房屋产权证书;二、第三人兰淑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320元,共计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平房产公司负担,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然军人民陪审员  蔺小玲人民陪审员  武凤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