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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桃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莫洪霞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桃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女,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5月1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日又被桃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2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关押于益阳市涉毒人员收治中心。辩护人胡可佳,桃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小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畔、人民陪审员刘小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钱俐妍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艾梦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人莫某某在桃江县桃花江镇崆峒村21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钟某荣和赵某家,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1.5克,获取毒资人民币1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6月1日至6月21日,被告人莫某某在桃江县桃花江镇崆峒村先后20次将重约1.4克的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钟某荣,获毒资人民币1000元;2、2010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莫某某在其位于桃江县桃花江镇崆峒村的住所中,将0.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赵某家,获毒资人民币100元。被告人莫某某患有严重疾病,2010年7月23日因贩卖毒品被桃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后脱逃。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莫某某又主动到桃江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钟某荣、赵某家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莫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护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认罪态度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莫某某是因患有严重疾病而贩卖毒品,且在立案后再未贩卖毒品,请求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莫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先行羁押的1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小玲审 判 员  刘 畔人民陪审员  刘小兵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俐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