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藤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与周联权、周东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周联权,周东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藤商初字第277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金泰大厦109号。负责人:李春丽,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鲍愉敏。被告:周联权。被告:周东成。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为与被告周联权、周东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鲍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联权、周东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周联权、周东成与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签订合同号为8511120130037939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联权发放贷款3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借款期限一年(含)以内的,该约定利率不变),按月���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周东成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费用(含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合理支出费用等)。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周联权发放30万元贷款,现被告周联权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贷款人有权提前回收未到期贷款,并要求周东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联权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算至2014年9月28日,尚欠利息7957.66元,复利114.50元,之后利息、复利和逾期利息分别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8‰、10.425‰和10.425‰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如下: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合同号为8511120130037939《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合法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5、贷款利息查询,证明被告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情况。被告周联权、周东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周联权、周东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截止2014年9月28日,被告周联权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7957.66元、复利114.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联权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周联权未能依约全面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联权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东成为上述借款所作的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亦为有效,其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联权、周东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联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偿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9月28日,尚欠利息7957.66元、复利114.50元;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7.8‰计算;复利、逾期利息分别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2月19日起均按月利率10.425‰计算;逾期利息不再计收复利);二、被告周东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6元,减半收取2923元,由被告周联权、周东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伟敏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信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