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綦法刑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刑初字第0050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原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4)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电力街与魏某某等人饮酒后,驾驶渝BC25**号两轮摩托车,搭载马某某从綦江城区出发前往北渡。当行驶至北渡大桥时,因操作不当,与渝BB10**号牵引车相撞,造成王某某、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其含量为147.0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2013年12月30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人王某某、魏某某、何某某、马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血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3)7262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医院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并载人,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曾因犯罪被刑事追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按执行通知书的起止日期执行;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