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许建国与杭州汇德隆银隆世贸中心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国,杭州汇德隆银隆世贸中心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2665号原告许建国。被告杭州汇德隆银隆世贸中心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炳炯。委托代理人樊秀伟,浙江宝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建国与被告杭州汇德隆银隆世贸中心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樊秀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天梭手表一只,价值为4905元,保修期为一年。2013年11月,原告发现手表内的螺丝掉落。后经被告修理,手表暂时恢复使用。2014年3月,原告购买的手表表面刻度脱落二块,原告再次拿到被告处修理。被告的店员让原告将手表放在店里,并仔细检查手表的各种情况后,在钟表维修检测接件单上填写了相关情况。半个月后,被告店员电话联系原告,提出手表修理需要修理费,原告认为不是自己的原因导致手表损坏,故不同意支付维修费。此后,被告又说表面刻度脱落可以免费修,但手表的把头坏了,一定要更换把头,把头的修理费208元须要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当时将手表交给店里时,把头是没坏的,且原告只要求修理刻度,并不要求修理把头。现起诉要求:1.被告将手表修好,再延期保修一年;2.被告赔偿原告维权损失费6000元;3.被告在媒体上向原告公开道歉。被告辩称,1.原告陈述的购买手表的过程无异议;2.2013年11月左右,原告把手表拿到天梭专柜,发现手表因人为原因导致螺丝松动,修表师傅修好了,所以没有维修记录;3.2014年5月16日,原告又将手表拿到专柜修理,专柜这里给原告出具了一份钟表维修检测接件单,对手表的外观进行检测,并对手表外观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记录,原告也在单据上签字并确认。被告将手表寄到天梭上海售后服务中心进行维修,服务中心出了一个报价单,认为手表的把头人为伤重,需收费。被告方在填写接件单时已注明手表的把头磨损;4.赔礼道歉一般适用于侵权案件中,而本案中被告既未侵害原告的人格尊严也未侵犯其人身自由,更未侵犯他的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向媒体公开道歉不符合法定的适用情节,故被告无须向原告赔礼道歉;5.根据规定,任何产品无论在质保期还是非质保期,主要是人为原因造成的产品损坏,都要消费者自己承担维修费用。且被告曾向原告交付《名表的使用和保养常识》,其中也明确说明凡因碰撞、震动、进水、接触化学品、自行拆卸等人为因素造成损失的,不属保修范围,但可以提供收费修理等。被告在向原告出售手表时就已经做到必要的提醒义务;6.被告在向原告出售手表时,已明确告知手表的保修期是一年,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钟表维修检测接件单1份,欲证明当时原告将手表拿到被告处去修理时,手表当时只需要对手表刻度脱落的问题进行维修,其他并没问题;2.城厢工商所12315消费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1份,欲证明被告同意给原告免费修理手表,也间接证明原告的手表不存在其他问题;3.销售小票(号码XXXXXXX)、付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天梭手表1只。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调解过程中作出的让步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名表的使用和保养常识》1份、保修手册1本,欲证明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因人为原因造成的手表损坏,不在保修范围内;2.天梭售后服务中心报价单(系打印件)1份,欲证明天梭售后服务中心认为原告的手表把头人为伤重,要收费208元,并不是被告要收费。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条款是不平等条款,手表应该允许正常使用范围内的摩擦、碰撞;对证据2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男款天梭手表一只,型号:TXXXXXXXXXXXXX,价值4905元。2013年11月,因手表螺丝脱落,原告将手表拿到被告处修理,经现场修复,未作维修登记。2014年5月16日,因手表的刻度脱落,原告到被告处进行修理。被告方填写《钟表维修检测接件单》一份,载明:需要维修的内容为:刻度脱落,表扣有间隙;接表时外观件情况(营业员接表检查并填写):表镜、底盖、把头、圈口、表带磨损;字面损坏;表针正常;表扣间隙;表壳磕伤;维修时间30个工作日,如需订配件时间延长2-3个月等内容。原告在该接件单上签名。此后,被告将手表交与上海纳沙泰尔手表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沙泰尔公司)修理,纳沙泰尔公司认为,该手表的把头人为伤重,需收费;零件需订货2-3个月;服务内容:部分维修:168元;快递返回费用:40元;防水套装、表盘:0元。由于原告认为其不应承担该208元的修理费,与被告之间产生纠纷。2014年6月18日,双方的纠纷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城厢工商所调解,因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在媒体中公开道歉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购买天梭手表时,被告同时向原告交付《名表的使用和保养常识》及《天梭手表使用说明手册》。《名表的使用和保养常识》载明,凡因碰撞、震动、进水、接触化学品、自行拆卸等人为因素造成损失的,不属保修范围,但可以提供收费修理。《天梭手表保修手册》载明:天梭表提供24个月的保质服务,保质期自购买当日起计;保质期内,凭有效的保质卡有权要求通过修理的方式免费排除任何瑕疵;如果修理不足以恢复购买的天梭表的正常的使用状态,天梭保证更换一款相同或类似的天梭表。更换后的手表的保质服务自被更换(被收回)手表购买之日起24个月后终止;保质服务不涵盖:因非正常使用/滥用、粗心大意、过失、意外(撞击、敲击、挤压、表面破损及其他)、不正确使用、不遵守天梭提供的使用说明而造成的手表任何部件的任何损坏等内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购买的手表在约定的保修期内,出现表盘刻度脱落的问题,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3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免费完成上述问题的修理。但被告从2014年5月16日至今未将修复好的手表交付给原告,即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该义务。被告未能及时完成修理义务,导致原告在保修期内实际使用手表的时间减少,且考虑到原告购买的手表在保修期内已经过了两次的修理,因此对原告要求延长保修时间一年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先的保修期限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现延长至2015年6月20日。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为维权造成的6000元损失的相应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虽未能及时履行修理义务,但并非侵害原告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其人身自由,故无需向原告赔礼道歉。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对手表的把头进行修理,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把头的修理费用,并以此为前提才同意对手表进行修理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八)项、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汇德隆银隆世贸中心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建国男款天梭手表一只(型号TXXXXXXXXXXXXX,表盘刻度修复);二、原告许建国购买的男款天梭手表(型号TXXXXXXXXXXXXX)的保修期延长至2015年6月20日;三、驳回原告许建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汇德隆银隆世贸中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章筱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