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刑初字第80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三北村东韩家浜17号,趁家中无人之机,进入失主徐某某家中,将失主停放在大厅内的一辆价值1774元的白色华依达电动自行车(车内另有现金2405元)窃走,后逃离现场,合计价值4179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谢某处扣押赃车及赃款2405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资料、检查笔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417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本案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也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谢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和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