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濉民一初字第02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张朝平与赵志峰、濉溪县群星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平,赵志峰,濉溪县群星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濉民一初字第02169号原告:张朝平,男,194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申德宣,居民。村委会推荐。被告:赵志峰,男,1978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濉溪县群星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二场,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耿倩茜,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任磊,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朝平与被告赵志峰、濉溪县群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星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朝平及委托代理人申德宣,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磊到庭参加诉讼;赵志峰、群星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朝平诉称:2013年12月26日16时许,赵志峰驾驶皖F×××××号货车,沿濉溪县童亭X1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五沟镇曹坊村路段,遇张朝平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马路两车相撞,造成张朝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志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赵志峰驾驶皖F×××××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群星运输公司,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118407.53元(保留后继治疗的诉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张朝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张朝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朝平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肇事车辆及群星运输公司、天安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3、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5、病历及发票。证明张朝平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6、鉴定费及发票。证明张朝平的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情况。7、车辆损失评估及发票。证明张朝平车辆损失及支付评估费情况。8、交通费票据。证明张如良、孙学玲支付交通费情况。9、五沟镇曹坊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张朝平因家中无劳力,本人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10、身份证复印件、劳务合同等。证明张陈粮务工及收入情况。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已判决赵志峰承担刑事责任,答辩人已赔偿死者各项经济损失209260元,原告已从赵志峰处获得精神损失赔偿,并出具谅解书;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庭审举证、质证,天安保险公司对张朝平所举证据1-5无异议,认为其所举证据6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7是单方委托,应以公司定损为准;证据8应以住院天数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证据9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村委会不具备出具证明的合法资质,证据没有注明出具人身份信息及所任职务,张朝平已72岁依法不应支持误工费;证据10不能证明系张朝平护理人员,应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护理人员工资认定。赵志峰、群星运输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举证,亦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张朝平所举证据1-6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其所举证据7天安保险公司提出以其公司定损为准没有法律依据,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证据9村委会证明庭审后出具人已补签姓名并提供身份证等,且该证据与当前农村空巢老人独立生产、生活等实际情况相符,应予认定;其所举证据8、10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2月26日16时许,赵志峰驾驶皖F×××××号货车,沿安徽省濉溪县X1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濉溪县五沟镇曹坊村路段,与张朝平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乘张梦蝶、张猛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相撞,造成张朝平、张猛受伤,张梦蝶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志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朝平、张猛、张梦蝶无责任。张朝平受伤后,先后两次到安徽省濉溪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张朝平右上肢皮肤脱套伤、右肱骨干骨折,共住院109天,支付医疗费52077.76元。2014年7月9日,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朝平之损伤及后遗症构成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伤残;2014年7月29日,经淮北永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张朝平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损失2900元。张朝平分别支付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900元。另查明:皖F×××××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群星运输公司,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赵志峰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张朝平、张猛受伤,张梦蝶死亡,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志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朝平、张猛、张梦蝶无责任,已经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赵志峰、群星运输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赵志峰驾驶的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天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故对张朝平要求赵志峰、群星运输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评估费的主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张朝平身份证登记年龄虽满71岁,但当地村委会证明其家庭无劳力,现本人仍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符合农村空巢老人独立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张朝平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伤残,其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其诉讼请求,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群星运输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张朝平医疗费52077.76元、误工费9325.91元(62.59元/天×149天)、护理费11009元(101元/天×1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20元/天×109天)、营养费2180元(20元/天×109天)、交通费1090元(10元/天×109天)、残疾赔偿金23322.24元(8098元/年×32%×9年)、财产损失2900元,合计104084.71元。因天安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张朝平经济损失,本案中赵志峰、群星运输公司不再赔偿,但应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评估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被告濉溪县群星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朝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104084.71元。二、驳回原告张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1346元,由被告赵志峰、濉溪县群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燕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小雨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