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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侯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曾用名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4)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12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青水花园1号楼星硕动漫台球娱乐城内,因被害人安某某辱骂被告人侯某,后被告人侯某手持长刀将被害人安某某的头、颈部砍伤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安某某身体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侯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现本案民事赔偿双方已达成和解。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赵某某、赵某云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诊断证明,民事赔偿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无前科材料,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侯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合全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寇春蕊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饶炎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