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二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新疆天山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肖前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天山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前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二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山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鸿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广庆,系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前芬,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冬冬,男,汉族(系肖前芬儿子)上诉人新疆天山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焉耆县人民法院(2014)焉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天山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广庆、被上诉人肖前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6月29日,原告肖前芬与被告天山宏基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天山宏基公司将位于焉耆县三号桥商场二层B-21号商铺销售给原告肖前芬,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8.6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5.75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92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5640元,总金额肆万捌仟捌佰玖拾玖元整。被告应当在2012年8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如出卖人逾期交房,逾期不超过60日,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肖前芬一次性将48899元房款交付给被告天山宏基公司。2012年8月,被告天山宏基公司因所修建的房屋因消防设施未通过验收,虽与部分购买商铺的买受人达成了返租协议,但未能与本案的原告达成返租协议。庭审中,被告公司陈述,到现在为止,所开发的三号桥商厦二层、三层仍然闲置,没有商户入住,估计在2014年7月可以交房。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自己的给付金钱义务,而被告未能在合同指定的时间交付合同约定内容的房屋,为此,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房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山宏基公司辩解其公司采取了补救措施及因外墙保温材料的变更而致使无法按期交房属于不可抗力因素,故不存在违约的抗辩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遂判决:解除原告肖前芬与被告天山宏基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天山宏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肖前芬购房款48899元,支付违约金2444.95元。上诉人新疆天山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没有违约,上诉人开发的焉耆县三号桥商厦在施工中,由于外墙保温材料按照建设部门的强制性要求,由B级升级为A级,造成必须重新改变施工计划、重新购买保温材料,势必发生施工工期延误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这应当是法律上的不可抗力。上诉人为了保证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所有购买商厦二、三楼的购房户的利益不受损失,承诺于双方约定的交付房屋的时间即2012年8月30日起,由上诉人公司以返租的形式租赁这些二、三楼的商铺,支付租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予以撤销或改判。被上诉人肖前芬答辩称,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焦点问题:诉争的房屋是否达到法定和约定的交房条件。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在2012年8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而上诉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由于外墙保温材料按照建设部门的强制性要求重新购买保温材料,势必发生施工工期延误的事实没有违约不因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当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而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因此,上诉人该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上诉人新疆天山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来永存审 判 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赵艳萍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佘梦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