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刑初字第009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刑初字第009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瞿正宪,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系重庆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驾驶员,其工作职责是服从公司安排出车,保证将货物安全完好的运到公司指定的地点。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谭某某利用驾驶罐车运输货物的职务之便,先后八次盗窃某公司沥青2.73吨,价值13255元。2014年3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向某公司领导报告了自己盗窃沥青引发外泄的事件,某公司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谭某某传唤到案。到案后,谭某某除供述了2014年3月30日盗窃沥青的违法事实外,还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7次盗窃沥青的事实,并退赔公司损失款13255元。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谭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退赔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某系重庆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其工作职责是服从公司安排出车,保证将货物安全完好的运到公司指定的地点。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谭某某利用驾驶罐车运输公司货物的职务之便,采用灌水置换、在运输途中私自截留沥青等方式,先后八次盗窃重庆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沥青共计2.73吨,价值1325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谭某某利用驾驶罐车外出运输沥青之机,于次日上午将净重0.21吨的韩国产SK-AH-70#型号的沥青(价值1030.32元)从车内盗出,放入1个铁质桶内,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收赃人姜某某(另案处理)。2、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谭某某利用驾驶罐车外出运输沥青之机,将净重0.42吨的韩国产SK-AH-70#型号的沥青(价值2058.44元)从车内盗出,放入2个铁质桶内,以每桶700元的价格销赃给姜某某。3、2014年3月9日,被告人谭某某利用驾驶罐车外出运输沥青之机,将净重0.42吨的东海牌AH-70#型号的沥青(价值2002.98元)从车内盗出,放入2个铁质桶内,以1400元的价格销赃给受姜某某安排前来收购沥青的张某某(另案处理)。4、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谭某某利用驾驶罐车外出运输沥青之机,将净重0.42吨的东海牌AH-70#型号的沥青(价值2002.98元)从车内盗出,放入2个铁质桶内,以1400元的价格销赃给受姜某某安排前来收购沥青的段某某(另案处理)。5、2014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利用驾驶罐车外出运输沥青之机,将净重0.21吨的韩国产SK-AH-70#型号的沥青(价值1025.68元)从车内盗出,放入1个铁质桶内,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受姜某某安排前来收购沥青的张某某。6、2014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利用驾驶罐车外出运输沥青之机,将净重0.42吨的韩国产SK-AH-70#型号的沥青(价值2051.36元)从车内盗出,放入2个铁质桶内,以1400元的价格销赃给受姜某某安排前来收购沥青的段某某。7、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谭某某利用驾驶罐车外出运输沥青之机,将净重0.21吨的韩国SK-AH-70#型号的沥青(价值1027.58元)从车内盗出,放入1个铁质桶内,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姜某某。8、2014年3月30日上午,被告人谭某某利用驾驶罐车外出运输沥青之机,将净重0.42吨的韩国SK-AH-70#型号的沥青(价值2055.61元)从车内盗出,放入2个铁质桶后,因阀门损坏无法关闭,谭某某见状弃车逃离现场,致使全车沥青全部外泄。2014年4月16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谭某某传唤到案。谭某某到案后,除供述了其于2014年3月30日盗窃沥青的违法事实外(价值2055.61元),还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七次盗窃沥青的事实。案发后,谭某某退赔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3255元。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单位重庆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就沥青外泄事件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姜某某、段某某、张某某、胡某、向某某、刘某某、廖某某、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银行账目明细、提取笔录、现场照片、通话记录、过磅单、运送记录、沥青价格变动情况、工资表、劳动合同、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据、证明材料、赔偿承诺书、刑事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将本单位共计价值13255元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就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追回的0.42吨被盗韩国SK-AH-70#型号的沥青发还被害单位重庆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