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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三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彭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唐某,赵某,刘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临刑三终字第9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曾用名彭永凯),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2014年3月16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处太原站派出所羁押,同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八月七日作出(2014)莒刑一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诈骗罪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徐某上网联系刘山磊(已判刑),让其帮忙购买冰毒,刘山磊与被告人彭某共谋用冰糖和味精混合,假冒冰毒骗取徐某钱财。同年1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与刘山磊将一包用冰糖、味精制成的假冰毒交给徐某,骗取徐某人民币9000元。二、故意伤害罪2013年8月26日23时许,董彦波(已判刑)驾驶出租车在莒南县七星KTV门口等客时,与打算乘车的唐某、刘某甲、赵某等人因乘车价格发生口角,唐某将董彦波的出租车后灯灯壳踢坏,董彦波不让唐某等人离开,双方遂相互争吵和推打。被告人彭某与化立帅、李文强(均已判刑)等人开车路过此处,被告人彭某等人参与殴斗,对唐某、刘某甲、赵某等人实施殴打,致唐某右侧胫骨远端骨折,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刘某甲、赵某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王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人刘山磊、化立帅、李文强等人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要求被告人彭某赔偿物质损失的主张,该费用已从其他同案罪犯处获得足额赔偿,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刘某甲在本案中不具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一)(四)项、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罚金九千元;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刘某甲的起诉。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不服,以“不构成故意伤害犯罪、诈骗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对上诉人彭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犯罪”的上诉意见,经审理认为,鉴定意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化立帅等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其参与了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彭某“诈骗罪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充分考虑其犯罪数额、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作出了相应的量刑,该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增伟审 判 员  刘秀娟代理审判员  夏桂方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迟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