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终字第26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赵玉皊、赵庆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刘梅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赵玉皊,赵庆超,刘梅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2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泰山路凤凰山庄商办楼C座。负责人朱徐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丽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皊,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庆超,农民。法定代理人赵玉皊,系赵庆超胞姐,自然情况同上。原审被告刘梅云,工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玉皊、赵庆超、原审被告刘梅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张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人保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丽君,被上诉人赵玉皊暨被上诉人赵庆超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梅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玉皊系死者赵某之女,赵庆超系死者之子。2013年5月28日9时,刘梅云驾驶苏C×××××号轿车行驶至323省道158KM+240M处时与死者赵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当场死亡,后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梅云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6月18日,赵玉皊、赵庆超与刘梅云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刘梅云在2013年7月5日前支付乙方赵玉皊、李为连、赵庆超200000元(包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死者赵某民事赔偿项目终结。2、因死者赵某之子赵庆超正做精神病鉴定,待鉴定结果出来后,由乙方授权甲方代为起诉保险公司……。3、双方纠纷到此结束,双方再无其他纠纷,甲方卫保(代),乙方李为连。”2013年6月27日,赵庆超、赵玉皊收到刘梅云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0000)、丧葬费总计200000元,并出具收条。2013年7月11日,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出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赵庆超患有癫痫伴发精神障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肇事苏C×××××号车辆在人保徐州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两险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赵玉皊、赵庆超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92140元、监护人误工费191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刘梅云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梅云所驾驶车辆在人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保徐州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赵玉皊、赵庆超损失。赵庆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患有癫痫伴发精神障碍,铜山区大许镇沙庄村村民委员会证实赵玉皊为赵庆超监护人,人保徐州公司虽辩称不能认定赵庆超因此丧失劳动能力,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赵庆超长期患有癫痫及精神病已经专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证实,被害人赵某死亡后,赵庆超确无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生活来源,对于赵庆超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予以支持,赵庆超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1921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酌定支持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原审法院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两原告损失总计192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被告刘梅云负担。上诉人人保徐州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赵某死亡时已经78岁,根据生活常识及法律规定,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不能再抚养赵庆超。2、鉴定意见不能反映赵庆超的精神状况及行为能力,且本案鉴定机构没有资格确定个人的民事行为能力。3、即便赵庆超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这与法律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并非同一概念,劳动能力的有无应由劳动部门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赵庆超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一审诉讼主张。被上诉人赵玉皊、赵庆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赵庆超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是否系赵某的被抚养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确定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损失,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损失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的总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等因素确定,而扶养人的年龄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虽有一定关联,但并非绝对对等关系,尤其是在我国农村地区,由于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的不完善,高龄老人为维持生计仍须继续劳作。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赵某生前仍承包并种植部分土地,其仍有一定劳动能力取得收入,人保徐州公司关于赵某已丧失扶养能力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因此,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属被扶养人范围。本案中,赵庆超经鉴定患有癫痫伴发精神障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属于赵某的被扶养人。但赵某死亡时已超过75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酌定支持赵庆超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8035元(9607元/年*5年),原审法院支持赵庆超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的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张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玉皊、赵庆超48735元;三、驳回赵玉皊、赵庆超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刘梅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由赵玉皊、赵庆超负担12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赵淑霞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