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剑阁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兰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剑阁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8月7日剑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剑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2014年9月19日,剑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何辉,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剑阁县人民检察���以剑检公诉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及辩护人何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兰某某在阆中市熊猫乐园附近租乘摩托车至剑阁县XX乡XX村,伪装成电视台工作人员,以安装电视塔需栽电线杆,要被害人张某某帮忙为由,取得张某某的信任后,兰某某向张某某讲破土动工要烧纸钱敬神,需要用人民币印纸钱,张某某遂提供的人民币交给兰某某印纸钱,再次过程中,兰某某趁其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假币与张某某提供的人民币进行调换,盗窃张某某人民币4600.00元,得手之后坐车逃离现场,所得赃款除���付租车费1000.00元外,其余赃款被兰某某全部挥霍。2、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兰某某以同样手段在剑阁县XX乡XX村,盗窃李某某人民币4500.00元,所得赃款除支付租车费用300.00元外,其余赃款被兰某某全部挥霍。3、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兰某某以同样手段在剑阁县XX镇XX村,盗窃罗某某人民币1800.00元,所得赃款除支付租车费用200.00元外,其余赃款被兰某某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兰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109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某有期徒��六个月至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退赔赃款条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积极退赔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兰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敬清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江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