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沈某某、冯某某犯盗窃罪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冯某某,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卫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农民,住获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孔祥琪,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某,农民,住获嘉县。因盗窃、流氓于1990年7月1日被新乡市劳教所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抢劫、盗窃罪于1994年6月10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月30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被告人岳某某,农民,住获嘉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期限从次日起算。2014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冯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8日变更起诉,将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变更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孔祥琪、被告人冯某某、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30日夜,被告人沈某某在辉县市东关村人民在线网吧门口将被害人任某甲的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782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在辉县市一条路边将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盗走,后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了明知是赃物的被告人岳某某。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16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3、2013年秋后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在辉县市广场盗走一辆雅迪牌电动车和一辆奥斯牌电动车,后以700元的价格将两辆车卖给明知是赃物的曹某(另案处理)。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雅迪牌电动车价值2312元,奥斯牌电动车价值1595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4、2013年10月10日夜,被告人沈某某伙同被告人冯某某在卫辉市仿古街贵足园洗脚店门口将被害人张某的五羊小公主摩托车盗走,后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明知是赃物的被告人岳某某。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335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上述前3起盗窃犯罪事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沈某某、冯某某依法判处;依据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岳某某依法判处。同时提出被告人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岳某某,系立功,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因多次犯罪被判刑,虽不构成累犯,系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冯某某、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沈某某自愿认罪,且协助民警抓获岳某某,系立功,要求对被告人沈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30日夜,被告人沈某某在辉县市人民在线网吧门口盗窃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782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任某乙。2、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在辉县市一路边将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盗走(被害人未找到),后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了明知是赃物的被告人岳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16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3、2013年秋后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在辉县市广场盗走一辆雅迪牌电动车和一辆奥斯牌电动车(被害人未找到),后以700元的价格将两辆车卖给明知是赃物的曹某(另案处理)。经鉴定:雅迪牌电动车价值2312元,奥斯牌电动车价值1595元,案发后该两辆车均已追回。4、2013年10月10日夜,被告人沈某某伙同被告人冯某某在卫辉市仿古街贵足园洗脚店门口盗窃五羊小公主摩托车一辆,后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明知是赃物的被告人岳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6335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张某。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上述前3起盗窃犯罪事实,并协助办案民警将被告人岳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其与冯某某一起在辉县进行盗窃,其中在东关村一个网吧门口盗窃一辆黑色摩托车;在辉县附近一条路边偷了一辆电动车,后以900元卖给岳某某;秋后九、十月份在辉县广场盗窃两辆电动车,后以800元卖给冯某某女朋友小利;2013年10月10日晚上,二人骑摩托车来到卫辉市,其携带螺丝刀和T型方锥,冯某某携带一把钳子,由冯某某望风,其在市区一个洗脚店门口偷走一辆五羊小公主白色踏板摩托车,后以2000元卖给岳某某。2、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0日晚上,沈某某准备了撬锁工具,二人骑摩托车来到卫辉市,在一个仿古建筑的洗脚店门口,由其望风,沈某某用撬锁工具将一辆五羊小公主白色踏板摩托车偷走,后其听沈某某说将车卖了2500元。3、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从沈某某手中以900元买了一辆红色自行车式电动车,又以2500元买了一辆白色踏板五羊摩托车,买时就知道车是偷的,但还是图便宜买了。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任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五一前一天晚上8点多,其儿子在辉县市东关村人民在线网吧上网,10点多出来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摩托车是黑色建设雅马哈牌。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0日下午2点,其到卫辉市仿古街贵足园洗脚店上班,凌晨下班时发现停在门口的五羊小公主白色摩托车被盗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冯某某一起生活,冯某某与沈某某是朋友,其分两次一共花700元从沈某某手中购买了一蓝一粉两辆电动车,其听沈某某说两辆车是在辉县偷的。2、证人杜某(又名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岳某某系夫妻。2013年国庆节前后,岳某某分别骑到家里一辆红色自行车式电动车和一辆白色摩托车,并说车是买的。四、书证1、车辆被盗现场图、被盗车辆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车辆被盗现场的情况及作案工具的情况。2、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摩托车、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五羊小公主踏板式两轮摩托车价值为6335元,建设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为3782元,奥斯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为1595元,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11712.00元。3、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2312元,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2160元,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4472.00元。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卫辉市公安局从冯某某处扣押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T型方锥一把、钳子一把、螺丝刀一把;从岳某某处扣押白色踏板五羊摩托车一辆;从杜某处扣押小鸟牌电动车一辆;从曹某处扣押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奥斯牌电动车一辆。5、发还清单证实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及白色五羊小公主摩托车一辆均已退还给被害人。6、卫辉市公安局城内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经多次查找均未找到雅迪牌电动车、小鸟牌电动车及奥斯牌电动车的车主。7、雅马哈牌摩托车及五羊本田摩托车合格证、发票、车辆完税证明证实车辆购买时间及价格。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因盗窃、流氓于1990年7月1日被新乡市劳教所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抢劫、盗窃罪于1994年6月10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月30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11月4日刑满释放。9、抓获证明证实,民警于2013年10月11日傍晚巡逻至卫辉市学院路时,发现两名男子骑一辆黑色摩托车形迹可疑,即上前进行盘查,其中一名男子见状立即逃跑,另一名男子被抓获,并从车上发现专业撬锁工具,随将该男子带回所内进行调查,该男子供述其名叫冯某某,逃跑的男子名叫沈某某。冯某某供述了其伙同沈某某盗窃一辆白色五羊踏板摩托车的犯罪事实。10月12日上午民警将沈某某抓获。沈某某对10月10日夜在卫辉市区一洗脚店门口盗窃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0月17日下午沈某某带领民警在获嘉县文兰装饰板材店内将收买五羊摩托车的岳某某抓获,到所后岳某某对收买五羊踏板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五、物证:螺丝刀、T型方锥、钳子各一把。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车辆,数额较大,沈某某又系多次盗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冯某某所犯盗窃罪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岳某某,系立功,被告人冯某某、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盗车辆均已追回并部分返还给被害人,依法对三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视情节轻重确定从轻幅度。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卫辉市公安局扣押的未查找到失主的小鸟牌电动车、雅迪牌电动车、奥斯牌电动车各一辆,因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卫辉市公安局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四、作案工具螺丝刀、T型方锥、钳子各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秀丽代理审判员 丁 凌代理审判员 张家坡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孙仪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