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6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芝旼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BAEJAEJIN,LEEJIMIN,芝旼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606号原告BAEJAEJIN(裴帝珍),男,1964年12月12日生,韩国国籍,护照号码:MXXXXXXXX,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李纯女,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LEEJIMIN(李芝旼),女,1968年3月1日生,韩国国籍,护照号码:MXXXXXXXX,现住上海市长宁区水城南路***号***室。被告芝旼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LEEJIMIN。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希立,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振乔,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BAEJAEJIN(裴帝珍)与被告LEEJIMIN(李芝旼)、芝旼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芝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BAEJAEJIN(裴帝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纯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希立、郭振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BAEJAEJIN(裴帝珍)诉称,原告与被告LEEJIMIN(李芝旼)原系男女朋友关系。截止2013年5月23日,被告LEEJIMIN(李芝旼)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币种下同)。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确认书》一份,确认被告LEEJIMIN(李芝旼)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前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芝旼公司对被告LEEJIMIN(李芝旼)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嗣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LEEJIMIN(李芝旼)归还上述借款,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要求被告芝旼公司对被告LEEJIMIN(李芝旼)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LEEJIMIN(李芝旼)辩称,原告与被告LEEJIMIN(李芝旼)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嗣后,双方因感情纠纷原告多次骚扰被告LEEJIMIN(李芝旼),在原告逼迫下签署了《确认书》,事实上被告LEEJIMIN(李芝旼)从未向原告借款,且被告LEEJIMIN(李芝旼)不认识中文,《确认书》上的内容被告LEEJIMIN(李芝旼)并不清楚,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芝旼公司辩称,虽被告LEEJIMIN(李芝旼)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并未在《确认书》上盖章,故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LEEJIMIN(李芝旼)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5月23日,由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LEEJIMIN(李芝旼)作为借款人、被告芝旼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确认书》一份,约定截止当日被告LEEJIMIN(李芝旼)欠原告借款金额(现金或转账)共计40万元,被告LEEJIMIN(李芝旼)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前归还,如被告LEEJIMIN(李芝旼)未能按期还款,被告LEEJIMIN(李芝旼)同意对被告芝旼公司进行股权质押登记,每月向原告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利息。被告LEEJIMIN(李芝旼)在确认人处签名,并在保证人处签名。另查明,被告芝旼公司系被告LEEJIMIN(李芝旼)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LEEJIMIN(李芝旼)系芝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确认书》一份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及证人金某某当庭作证,以此证明2013年1月6日由金某某转账给被告LEEJIMIN(李芝旼)的5万元资金系原告所有;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LEEJIMIN(李芝旼)的部分资金来源。被告LEEJIMIN(李芝旼)、芝旼公司对证据1认为仅只能证实汇款凭证,不能证实钱款的到账情况;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钱款已出借被告LEEJIMIN(李芝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争议一在于被告LEEJIMIN(李芝旼)是否向原告借款40万元。从2013年5月23日被告LEEJIMIN(李芝旼)签字确认的《确认书》内容看,被告LEEJIMIN(李芝旼)确认截止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现金或转账)40万元,现被告LEEJIMIN(李芝旼)辩称受原告逼迫才签订了上述《确认书》,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上述《确认书》签订后被告LEEJIMIN(李芝旼)也未向公安部门报案,故本院对被告LEEJIMIN(李芝旼)认为受逼迫签订《确认书》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LEEJIMIN(李芝旼)认为并未向原告借款,且不懂中文,但上述《确认书》系对之前借款的确认,被告LEEJIMIN(李芝旼)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人理应清楚是否向原告借款,明白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及银行明细对账单,说明了原告出借被告LEEJIMIN(李芝旼)的借款有转账和现金,这与《确认书》中借款方式一致,故本院确认被告LEEJIMIN(李芝旼)向原告借款40万元属实。本案争议二在于被告芝旼公司保证是否成立。现被告芝旼公司认为公司未在保证人处盖章确认,故保证不成立。本院认为,虽芝旼公司未在保证人处盖章,但被告LEEJIMIN(李芝旼)作为芝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保证人处签名,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签字代表芝旼公司,故本院确认芝旼公司的保证成立。由于《确认书》中未约定芝旼公司的保证方式,本院确认系连带保证。综上所述,被告LEEJIMIN(李芝旼)向原告借款40万元理应及时归还,现其逾期归还,理应自2013年9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利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被告芝旼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LEEJIMIN(李芝旼)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LEEJIMIN(李芝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BAEJAEJIN(裴帝珍)借款40万元;二、被告LEEJIMIN(李芝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BAEJAEJIN(裴帝珍)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4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芝旼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LEEJIMIN(李芝旼)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承担后,有权向被告LEEJIMIN(李芝旼)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0元,由被告LEEJIMIN(李芝旼)、芝旼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志慧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人民陪审员 曹 璐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廖浩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