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46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重庆吉力芸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戴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吉力芸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戴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4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吉力芸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陈家湾三村**号。组织机构代码:20344366-1。法定代表人:张代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云。上诉人重庆吉力芸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戴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南法民管异初字第00288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吉力芸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案的管辖权异议申请。重庆吉力芸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吉力芸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该公司主要营业地的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戴云购买上诉人重庆吉力芸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丹龙路88号的商品房,因延期办理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及产权登记请求赔偿违约金提起的诉讼,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仅约定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未明确管辖法院,属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房屋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因此,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重庆吉力芸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煜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