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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常×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93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1,女,58岁(1956年9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1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常×1在本市通州区八里桥市场水果大厅门口,将邢×(男,36岁)停放在此处的1辆“顺达”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同年7月23日,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价值人民币2312元;后被告人常×1自行到通州分局焦王庄派出所投案(涉案电动三轮车已扣押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常×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邢×的陈述,证人常×2、尹×、崔×的证言,被告人常×1的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笔录,价格评估结论书,书证“110”出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1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常×1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赃物已扣押发还,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常×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段新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