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叶存梅诉丁文虎、丁菊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存梅,丁文虎,丁菊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043号原告:叶存梅,女,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黄益,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文虎,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被告:丁菊桂,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定职业,系被告丁文虎父亲。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长余,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负责人:盛向阳,经理。委托代理人:俞鉴航,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存梅诉被告丁文虎、丁菊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存梅的委托代理人黄益,被告丁菊桂及被告丁文虎、丁菊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长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鉴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存梅诉称:2013年9月14日13时50分,被告丁文虎驾驶苏BN6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翔大舞台东侧路口时,与原告叶存梅驾驶的皖HCQ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存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文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存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BN6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诉请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9000元+11元+11元+11元+11元=6904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7.5元/天×201天×2人=39195元、后期护理费35602元/年×20年=712040元、误工费97.5元/天×233天=22717.5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1天=2220元、营养费20元/天×201天=4020元、鉴定费2000元、吸痰机+床垫19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85元/年×(6年+7年)÷6人=35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462280元,合计14337718.5元,按责分摊后实际诉求120000元+(1433718.5元-120000元)×0.7=1039602.95元,并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丁文虎、丁菊桂共同辩称:一、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丁文虎与原告叶存梅双方均是机动车,而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只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根据各自责任大小,进行责任认定。原告叶存梅存在三大违章过错,无证驾驶机动车,该车未经年检上路行驶,且驾驶时未带安全头盔,而被告丁文虎的过错仅为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自行委托对苏BN60**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鉴定,得出的制动检验数据不符合国家标准,推定为有违章过错,原告叶存梅的责任显然大于被告丁文虎。被告丁文虎驾驶的苏BN60**小型普通客车虽经检验制动数据不符合国家标准,但就本案现场勘验和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被告丁文虎在本案道路环境下属于正常行驶优先通行的车辆,而原告叶存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从被告丁文虎车辆的左侧后撞至被告丁文虎的车辆,即便检测制动数据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本案核心问题是原告叶存梅驾驶的摩托车撞到被告丁文虎驾驶的机动车的左前轮,而非被告丁文虎直接撞到原告叶存梅。根据最高院相关规定,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仅为一种对事故责任划分的证据,采信权在法院,就本案而言,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赔偿比例上被告丁文虎承担60%,原告叶存梅承担40%的责任。二、本案原告共要求赔偿1718106.35元,扣减部分医疗费307387.85元,再按原告的30%责任比例应为987502.95元,原告诉状中为1039602.95元系计算错误,对原告该部分赔偿请求,有的标准过高,有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叶存��单方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为其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该鉴定意见书记载在场人员仅有原告叶存梅亲属叶存春一人,程序明显错误,根据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和病历,对照皖天正中心(2014)临鉴字第447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为伤残壹级、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我方已于庭前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四、被告丁菊桂作出的担保是在被告丁文虎被软禁在宾馆一个月的情况下,受胁迫作出的,该担保系无效担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苏BN6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原告诉求医疗费过高,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苏BN60**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检验制动数据不符合国家标准,根据商业险条款,我司在商业险部分拒赔。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原告叶存梅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叶存梅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安庆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和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叶祠社居委共同出具的证明、被告丁文虎父亲被告丁菊桂出具的保证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被告丁菊桂愿意在被告丁文虎或保险公司不理赔或不足额理赔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形成原因及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被告丁文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三、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权属、被告丁文虎具有驾驶资格,苏BN6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及车主是被告丁文虎。四、保单复印件,证明标的车保险情况,苏BN6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五、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叶存梅的损害结果,护理、加强营养等情况及休息的时间。六、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医疗费用花费的情况。七、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叶存梅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八、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丁文虎、丁菊桂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原告叶存梅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上显示原告的户籍是农业家庭户,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进行赔偿;对永安派出所证明、叶祠社居委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其母亲有六个子女,是间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实际情况和在城市居住均未描述,原告应提供原始的户籍档案;被告丁菊桂出具的保证书是被告丁文虎在旅馆中被软禁的情况下,才出具的,该份保证书是受胁迫下出具的,不具有民事法律效力。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原告叶存梅驾驶时没有带安全头盔等事实均未记录,该份证据不客观,有重大瑕疵,不能予以采信。对第三、第四、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丁文虎为原告垫付202000元,应当进行扣减。对第七、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原告叶存梅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永安派出所证明、叶祠社居委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社居委作为民间自治组织,其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效力,被告丁菊桂出具��保证书与我方没有关联,我方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写明被告丁文虎驾驶的机动车检验不合格,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免赔范围。对第三、第四、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医疗费用票据,主张以实际发生为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我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提交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丁文虎驾驶的车辆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经质证,原告叶存梅的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条款系无效条款,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尽到充分的解释义务,原告认为该条款中所说的车辆检验不合格,应是发生交通事故前车辆按照规定检测不合格,但本案中苏BN60**号小型普��客车是在事故发生后再进行检验的,不属于该条款中所说的车辆检验不合格的情形,苏BN6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年检时是合格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理由不成立。经质证,被告丁文虎、丁菊桂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条款是格式合同,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合理解释的义务,条款内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不符合本案事实,苏BN6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投保时年检是合格的。被告丁文虎、丁菊桂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叶存安署名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丁文虎给付原告叶存梅医疗费155500元;二、中国银行单据四张,证明被告丁文虎通过银行向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汇款44600元用于原告叶存梅治疗;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单据三张,证明被告丁文虎通过银行向原告叶存梅汇款3000元;四、外购药品单据三份,证明被告丁文虎为原告叶存梅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了8400元。经质证,原告叶存梅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条载明截止日期是2013年10月21日,也就是说被告丁文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截止到2013年10月21日是155500元。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四份单据日期在2013年10月21日前,包含在被告丁文虎为原告垫付的155500元内,原告叶存梅的哥哥叶存安出具的收条是原告为了开具出院总医药费单据,在被告丁文虎处领取其支付款项单据时,按照其提交的单据数额出具的,如果原告叶存梅未提交全部的医疗费单据,在医院是开不出出院总医药费单据的,该四份单据的款项是汇到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必然包含在原告叶存梅的哥哥叶存安出具的155500元收条金额内。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汇到叶存梅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的3000元是事实,未包含在被告丁文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55500元内。对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3年9月15日丰原大药房的单据不是发票,且跟上海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公司其中一张零售发票日期是同一天,故对该组证据原告只认可发票上记载的数额。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叶存梅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永安派出所证明和叶祠社居委证明、证据三、四、五、六、七、八,其真实性出庭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出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永安派出所证明和叶祠社居委证明的证明力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安庆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叶祠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组织,其出具的证明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当确认其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被告丁菊桂出具的保证书,被告丁文虎、丁菊桂虽认为该保证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对该担保书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丁文虎、丁菊桂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复核,且未提交能够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并确认其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丁文虎、丁菊桂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其真实性原告叶存梅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丁文虎、丁菊桂提交的证据二,采纳原告叶存梅的质证意见,认为该44600元包含在原告叶存梅的哥哥叶存安出具的金额为收条155500元内;对被告丁文虎、���菊桂提交的证据四,采纳原告叶存梅的质证意见,认定被告丁文虎为原告叶存梅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为5400元。虽然原告仅认可被告丁文虎支付原告叶存梅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155500元,但是本案的相关医疗费票据均由原告提供,原告叶存梅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为353475.85元(住院医疗费353431.85元、门诊医疗费44元),扣除原告叶存梅诉求的自行支付的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为69044元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支付的11万元,被告丁文虎实际支付原告叶存梅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应为174431.85元,加上被告丁文虎为原告叶存梅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5400元及被告丁文虎通过银行向原告叶存梅汇款3000元,被告丁文虎共支付原告叶存梅相关费用为182831.85元。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14日13时50分,被告丁文虎驾驶自有的苏BN6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柱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翔大舞台东侧路口时,与原告叶存梅驾驶的皖HCQ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存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文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存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BN6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叶存梅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1天,于2014年1月3日出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左颞硬膜下血肿、右颞硬膜外血肿、脑肿胀、脑疝、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中颅底骨折、枕骨骨折、右枕头皮血肿)。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护理两人,出院后护理两人三个月。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为360793.85元(包含住院医疗费353431.85元、门诊医疗费44元、吸痰机及褥疮防治床垫的费用1918元,被告丁文虎为原告叶存梅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的5400元),被告丁文虎支付了其中的179831.85元(住院期间174431.85元,购买人血白蛋白5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支付了其中的11万元(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先于执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10万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另行给付1万元)。经原告叶存梅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6月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以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叶存梅持续性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被鉴定人叶存梅属完���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叶存梅出生于1977年6月13日,户籍地为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大桥办事处叶祠社居委瓦屋组41-2号,是城镇居民。原告叶存梅的被扶养人有:其父叶远明,出生于1941年4月28日,扶养年限为6年,扶养义务人为6人;其母江玉英,出生于1942年9月26日,扶养年限为7年,扶养义务人为6人。2013年9月21日,被告丁菊桂出具保证书自愿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叶存梅受伤的所有赔偿款项在被告丁文虎或保险公司不理赔或不足额理赔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丁文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存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原告叶存梅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本院酌定原告叶存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丁文虎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丁文虎、丁菊桂认为原告叶存梅单方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为其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鉴定时在场人员仅有原告叶存梅亲属叶存春一人,程序明显错误,根据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和病历,对照皖天正中心(2014)临鉴字第447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为伤残壹级、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经核实,原告叶存梅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是原告叶存梅申请,由本院委托至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前,本院立案庭已告知被告丁文虎、丁菊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有电话记录、EMS邮件回执在卷佐证,且在庭审质证时经合议庭说明,被告丁文虎、丁菊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对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丁文虎、丁菊桂要求对原告叶存梅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已超出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承保的限额,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商业险的免责条款部分对苏BN6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人作出了解释和说明,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主张苏BN60**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检验制动数据不符合国家标准,根据商业险条款,该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拒赔的意见不予采纳。鉴定费是原告为了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的必须支付的费用,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范围,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本案中“被告丁菊桂出具保证书自愿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叶存梅受伤的所有赔偿款项在被告丁文虎或保险公司不理赔或不足额理赔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约定应为有效,且为一般保证,该种保证方式的保证人在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叶存梅可在被告丁文虎不足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且其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时,可向被告丁菊桂要求赔偿不足部分。原告叶存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叶存梅的诉讼请求、被告丁文虎提交的证据及医疗费发票确定为360793.85元(包含住院医疗费353431.85元、门诊医疗费44元、吸痰机及褥疮防治床垫的费用1918元,被告丁文虎为原告叶存梅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的5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11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2220元;3、营养费:原���住院治疗111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诉求201天营养期,本院予以支持,按每天20元计算为402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11天,医嘱住院期间护理两人,出院后护理两人三个月。按照原告诉求97.5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7.5元/天×201天×2人=39195元;经鉴定原告持续性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其诉求后期护理费用35602元/年×20年=71204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计为751235元;5、误工费:原告诉求误工费22717.5元,出庭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诉求交通费3000元,出庭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叶存梅出生于1977年6月13日是城镇居民,因交通事故构成一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3114元/年×20年=46228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6285元/年×6年(父亲叶远明)+16285元���年×7年(母亲江玉英)÷6人=35284元,合计为49756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级伤残,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5万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693550.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赔付42万元,扣除先于执行的10万元医疗费及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另行给付的1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尚需赔付31万元;被告丁文虎承担(1693550.35元-12万元)×60%-30万元=644130.21元,扣除被告丁文虎先行支付的182831.85元,被告丁文虎尚需赔付461298.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叶存梅310000元;二、被告丁文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叶存梅461298.36元(在被告丁文虎不足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且其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时,由被告丁菊桂赔偿不足部分);三、驳回原告叶存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丁文虎负担11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胜龙代理审判员 李元超人民陪审员 江昌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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