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中刑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8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夏某某,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曲中刑终字第18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林,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受害人。法定代理人夏朝选,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夏某某之父。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曲靖市麒麟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居家中。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五月四日作出(2014)麒刑初字130号���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云D44X**别克轿车沿曲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学府路由北向南行驶。当晚21时06分,行驶至学府路与翠峰西路交叉路口由北向东左转时,所驾车辆右侧与被害人夏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雅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宋某某、黎某某)右侧相撞,造成夏某某重伤、宋某某、黎某某轻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电话自首。被害人夏某某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夏某某、宋某某、黎某某垫付医院费10万余元,被害人夏某某家自行支付医疗费10762元,出院后伤残、后期治疗费等鉴定,开支1900元。另查明,云D44X**号别克轿车于2012年12月8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一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系云D44X**号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的医疗费25142元,其中有14380元的票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只应确认10762元:诉请赔偿的误工费计算时间、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住院、定残时间及相近行业收入标准,其误工费确认为124天×63元=7812元;诉请赔偿的护理费31924元过��,确认27天×63元=1700元;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1686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250元、后续治疗费14400元、鉴定费2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诉请赔偿的交通费1400元,所提举的发票非正式票据,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认400元;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过高,确认27天×50元=1350元;诉请赔偿的营养费虽无相关证据,但其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伤未痊愈,需加强营养,确认2000元;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确认。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确认为医疗费10762元+误工费7812元+护理费17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金1686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250元+后续治疗费144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09724元。在本案发生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偿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自首,积极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宋某某、黎某某垫付医疗费用,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款、第七十二条第—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人民币12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的经济损失不足部份89724元,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人民币6万元。其余损失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判决宣告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曲靖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为城镇户籍不对,导致计算赔偿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确定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认定书、信用卡交易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相关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决宣告后,被告人王某某没有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提起抗诉,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属于农村户籍,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为由提起上诉。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有关在城镇打工生活的相关证据在开庭之后,且法庭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审法院采信没有经质证的相关证据定案,属于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2014)麒刑初字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人民币1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的经济损失不足部份89724元,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人民币6万元。其余损失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三、民事部分发回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志审 判 员 崔新富代理审判员 贾 宾二〇一四年���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建林-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