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信刑执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7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李玉春脱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玉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信刑执字第1346号罪犯李玉春,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泌阳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8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5年8月17日脱逃,2010年7月21日被抓获。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8日以(2010)罗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玉春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抢劫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止。宣判后,于2010年9月2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对其减刑九个月,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玉春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8日,该犯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服刑期间,1995年8月17日,该犯趁信阳监狱三分监区一中队出工之机,谎称受司务长指派到砖机车间焊猪圈门,混出监狱,进入砖机车间。尔后脱逃。罪犯李玉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4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玉春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玉春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芦 倩审 判 员 韩 洋代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梦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