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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张德凤与陈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凤,陈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张德凤,无业。委托代理人周怀东(系原告儿子),男,1979年12月8日生,汉族。被告陈军,个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仁丹。原告张德凤与被告陈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扬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凤的委托代理人周怀东,被告陈军、财保扬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仁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凤诉称,2012年12月11日,陈军驾驶苏H×××××小型货运汽车从马坝回家,16时许在山口门路段倒车时撞到行人张德凤,造成张德凤受伤,随即被送至盱眙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发现,原告骨盆为多发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右上肢广泛压痛,叩击痛,活动受限,右手血运可,双髋关节活动受限,右大腿外侧肿胀,皮肤挫裂伤,左小腿肿胀,中上段压痛,叩击痛,活动受限。此次事故中,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陈军驾驶的该肇事车辆由财保扬州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原告的相关合理损失至今未获赔偿,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张德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失272456.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军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导致原告受伤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一事故还有一名叫陆寿萍的受伤,我个人已经在交警大队协商处理对其进行了赔偿20000余元。肇事车辆被告财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险,没有不计免赔。我愿意在法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经赔偿了100000余元。被告财保扬州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20%,商业险部分由于被告陈军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且被告陈军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扣除20%的免赔率。保单中被保险人杜秀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没有支付过费用,被告陈军对陆寿萍赔偿后没有向我公司申报。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陈军驾驶苏H×××××小型货运汽车从马坝回家,16时许在山口门路段倒车时撞到行人张德凤、陆寿萍,造成张德凤、陆寿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中,被告陈军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有明显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德凤无过错,无责任。原告张德凤伤后即被送往盱眙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日花费输血费用1040元,于2013年5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04809.31元,住院146天。原告张德凤住院期间及之后,还花费其他诊断及医药等费用4731.71元。上述费用被告陈军已经支付113900元,剩余医疗费用均由原告张德凤自行垫付。原告张德凤的伤情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德凤交通事故致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等,遗留左下肢活动丧失10%以上(25%以下)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未构成伤残。护理期限18-20周。另查明,杜秀英系苏H×××××小型货运汽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陈军愿意在法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苏H×××××小型货运汽车在被告财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德凤系城镇居民,故原告张德凤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9178.30元(其中被告陈军垫付的医疗费用113900元)、伙食补助费2628元(146天×18元/天)、营养费1460元(146天×10元/天),护理费7000元(50元/天×140天)、交通费酌情1500元、残疾赔偿金35791.80元(32538元/年×11年×10%)、精神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1520元。原告张德凤各项损失合计262578.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盱眙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门诊病历、收费收据,南京市鼓楼医院门诊病历、收费收据,南京鼓楼大药店发票,淮安市中心血站收款专用章,常住人口登记卡,南京征都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陪护误工证明等证据;被告陈军提供的预收住院医药费收据、交通事故预付款暂收凭证、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陈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本案另一伤者陆寿萍损失不明且尚未向保险公司主张损失,据被告陈军称已经对其进行赔偿,因此应由被告财保扬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德凤医疗及伤残各项损失合计57791.80元。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医疗费199178.30元本院酌情扣除10%非医保用药,再扣除20%免赔率,被告财保扬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德凤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46678.78元,被告陈军应赔偿56587.52元,因被告陈军已经垫付113900元,故原告张德凤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陈军57312.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德凤各项损失204470.58元。二、原告张德凤于获得赔偿后当日当返还被告陈军垫付款5731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元,减半收取931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2451元,由被告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高林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进附: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77001235000000293开户行:盱眙珠江村镇银行(广东省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