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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铁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铁商初字第22号原告: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杰,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雪川,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万冠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川,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晋爱国,该公司员工。原告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树学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杰,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川、晋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接重庆水务集团白洋滩取水一期工程项目,于2011年6月10日,以中铁十局白洋滩水厂取水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租用原告40型塔吊(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塔吊)两台。合同约定,设备租金每月12300元,不满一月的按天计算,每天410元。设备的进场及退场费用为16000元,由被告负担。租金结算按当月租赁费的70%结算,退租并办理末次决算后,余款在租赁结束后3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除了支付租金228000元外,剩余租金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13年8月27日擅自将原告的塔吊拆除,拒绝返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2、被告给付拖欠的租金247605元。3、退还租用的40型塔吊一台或折价赔偿租赁损失4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进退场费用,原告的塔吊是否拉走与被告无关。二、依据双方办理的末次结算及付款凭证,被告实际欠付原告租金54344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除54344元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塔吊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已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二、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2份,证明原告有权出租本案所涉租赁物,且出租行为合法。证据三、交付通知单1份、安装竣工验收表、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向被告交付了合格的租赁物(备案号为渝NA-T00188塔吊一台)。证据四、交付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向被告交付了备案号为渝NA-T00703塔吊一台。证据五、塔机拆卸合同、塔机安全协议,证明双方于2012年5月20日对备案号为渝NA-T00703塔吊的租赁合同关系终结,并对该塔吊进行了拆卸。证据六、白洋滩水厂经理部决算纪要,证明双方决算后确认租赁物渝NA-T00703塔吊尚欠原告的费用。证据七、租赁费用构成表:渝NA-T00703号塔吊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5月20日,租金总额153350元。渝NA-T00188号塔吊2011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30日,租金总额322550元。两项相加总计47560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8000元。被告共欠原告租金247605元未支付。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第十条第5项,设备的看守、防护等事项由原告负责。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塔机拆卸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进退场费用;交付通知单证明单价及起算时间均是按合同履行。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证明目的有误,决算仅能证明实际发生的租金总额,并不能证明欠付的金额是多少,因为被告又支付了部分欠款。对于证据七租赁费用表有异议,认为合同编号为CQ-BYTJX-003的租金应当按照双方已签订的末次结算协议为准,合同编号为CQ-SC-2011-005的租金亦应当按照末次结算为准,两项相加租金总额为282344元,两份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已签字认可,其证明效力明显高于原告单方计算的租赁费用清单的效力。对于付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为228000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14张,证明尚有一台塔吊在现场原告未拉走,被告已支付了退场费用,塔吊未拉走的责任在原告方。证据二、被告办理的合同编号为CQ-BYTJX-003的结算单据(含末次结算)及付款凭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办理了末次结算及付款金额。证据三、被告办理的合同编号为CQ-SC-2011-005结算单据(含末次结算)及付款凭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办理了末次结算及付款金额。证据二、证据三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办理了末次结算,末次结算协议中已载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进退场费用,设备进退场的履行责任在原告。两份合同共发生租金28234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28000元,尚欠54344元。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第一组证据正好证明了被告未归还租赁物,双方的租赁关系仍然存在。二、第二、三组证据末次结算金额仅代表结算金额,而不能认为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终结。因此,被告总的欠款不应该是被告陈述的数额,而应该是原告起诉的数额。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白洋滩水厂经理部决算纪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在2012年5月份验工结算单中,能证明合同编号为CQ-BYTJX-003的末次结算金额为148020元,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总租赁费475605元及欠款247605元的事实。对于租赁费用构成表,是原告的单方证据,没有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一,原告没有异议,能证明尚有一台塔吊在现场未被原告拉走,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三能证明合同编号为CQ-BYTJX-003的末次结算金额为148020元。合同编号为CQ-SC-2011-005的末次结算金额为134324元,租金总额为282344元,被告向原告付款金额为228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和2011年9月16日,原告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所属中铁十局白洋滩水厂经理部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两份,被告租赁原告40型塔两台。合同约定:原告为租赁设备配备操作人员,租赁期限分别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10月26日止,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6月16日止。每台设备租金每月12300元,不满一月的按天计算,每天410元。被告免费为原告提供设备停放场地,但设备的看守、防护等事项由原告负责。设备的进场及退场费用为16000元,由被告负担,租赁期满后,办理退场手续。租金结算按当月租赁费的70%结算,退租并办理末次决算后,余款在租赁结束后3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两台40型塔吊进行作业,被告陆续向原告分期结算支付了部分租金。2012年5月和2012年7月双方对两台塔吊租金办理了末次结算,被告租赁原告两台塔吊的租金总额为282344元。双方在决算纪要中记载,本次结算为末次结算,清算后双方合同自动失效。被告向原告共支付租金228000元,尚有金额54344元租金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出租给被告的两台塔吊,其中一台被原告运走,尚有一台原告未运走,现仍在被告曾经的施工现场重庆水务集团白洋滩水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是否需要解除。二、被告欠付原告的租金是多少,被告是否应当退还租用的40型塔吊一台。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对租赁形式及期限、租金的计算和支付、设备的安全管理、设备的使用运转日志签认等都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两台塔吊进行作业的义务,被告履行了除部分租金未支付外的其他义务。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进行过多次结算。2012年5月和2012年7月双方对两台塔吊租金分别进行了末次结算。决算纪要中记载:本次结算为末次决算,清算后双方合同自动失效。双方均在决算纪要上签字,双方租赁关系已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在合同终止后并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对于未清偿的租金,被告应继续清偿。因此双方的租赁合同无需解除。原告要求解除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进行过多次结算,2012年5月和2012年7月双方进行了末次结算。合同编号为CQ-BYTJX-003的末次结算总价为148020元;合同编号为CQ-SC-2011-005的末次结算总价为134324元;两项合计租金总额为282344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为228000元。被告实际欠付原告租金54344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拖欠的租金是247605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仍在重庆水务集团白洋滩水厂处的40型塔吊一台被告是否应当退还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进退场费用,在租期届满后,原告应当将该塔吊自行运回,不存在被告退还问题。对原告提出的被告退还租用的40型塔吊一台或折价赔偿租赁损失40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因合同履行后,双方进行了末次结算,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因此无需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543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543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38元,原告重庆市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08元,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1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刘树学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兆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