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信刑执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张明久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明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信刑执字第1241号罪犯张明久,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河南省潢川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以(2011)潢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明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经济损失93539.02元。刑期自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至二○一八年五月十一日止。宣判后,于2011年11月1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明久在服刑改造中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人与蒋某等人在潢川县江集胡吉银饭店吃饭时,因承包鱼塘事项与蒋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用玻璃杯将蒋某左眼砸成重伤。罪犯张明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连续表扬5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明久在服刑改造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明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至二○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芦 倩审 判 员 韩 洋人民陪审员 万 灵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梦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