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咸宁中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焦聪与通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规划行政许可管理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聪,通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焦成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鄂咸宁中行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聪。委托代理人陈迪泉,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朱新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秀敏,该局法规股干部。委托代理人徐唐早,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焦成山。上诉人焦聪诉通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规划行政许可管理职责一案,通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鄂通山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焦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迪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秀敏、徐唐早,原审第三人焦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判认定,2011年12月20日,原告焦聪与李五柏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后,未经规划行政许可部门批准,在该宅基地上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至2012年3月28日,已建成7+1层。通山县“两违”整治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该违法建房行为调查处理并收取李五柏人民币3万元。同年7月19日,通山县城管综合执法大队收取焦聪人民帀22538元。当日,通山县“两违”整治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发函:《通山县“两违”办关于对焦成开、焦聪违法占用土地建房的处理意见》认定,2011年1月,焦成开、焦聪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784.82平方米从事住宅建设(已建成7+1),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非法建筑。我办已经对这种违法行为作出了处理,现建议为焦成开、焦聪补办规划建设手续。被告未经告知相邻利害关系人并举行听证等行政程序,分别于2013年10月27日和2013年11月12日向焦聪补办颁发通规用地许字(城区)地字第201317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通规工程许字(城区)建字第201308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原告违章建筑施工及补办建设规划许可手续期间,第三人焦成山先后多次向被告及咸宁市信访局上访反映焦聪、李五柏违法开发商品房,导致其房屋严重受损信访事项,请求依法吊销被告颁发给焦聪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咸宁市信访局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20日分别以咸访转县字(2013)254号和咸访转县字(2014)19号《来访事项转送单》转交通山县信访局责成处理。2014年2月24日,被告以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对焦聪无证建设行为未依法处罚而补办“两证”为由,作出编号20140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决定撤销对焦聪的行政许可,并要求焦聪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行政许可证件办理有关手续。原告焦聪不服,向通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又申请撤回行政复议,通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作出通政复终字(2014)1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决定终止行政复议。2014年5月13日,焦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编号20140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判认为,原告焦聪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从事商品房建设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规定赋予的法定职权,既可以依法对原告实施行政罚款、责令改正、消除影响、限期拆除行政措施。同时亦可对事后补办“两证”的行为实施行政撤销许可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五项这一法条的外延涵盖了所有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即有权撤销许可的是作出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被告依法对个人或者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生产经营等活动的管理过程,不仅是该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也是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机关。本案中,因被告为原告补办“两证”行为中存在未征询相邻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未根据听证笔录作出,程序违法等可予撤销情形,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依法有权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综上,被告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通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编号2014001《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上诉人焦聪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本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时未经立案程序,未经领导批准,未听取相对人意见,未进行调查取证,明显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对被上诉人已被处罚的事实不作评价,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上诉人撤销行政许可的理由与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理由不一致,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自相矛盾;4.一审法院对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未通知上诉人,认定证据时偏听偏信。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擅自撤销行政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民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被告撤销行政许可的行为违法。3.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已依法领取“两证”。4.湖北省代收罚款票据、湖北省非税收一般缴款书(收据)二份,证明被告己作出处罚行为。5.通山县“两违”办关于对焦成开、焦聪违法占用土地建房的处理意见,证明原告违法建设行为已经处理。被上诉人未进行书面答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在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1.通山县“两违”整治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焦聪违法占地建房的处理意见”,证明焦聪未经行政许可擅自建设七层住宅的违法事实。2.申请书,证明同1。3.申请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证明其为非农人口及居住地情况。4.土地使用权证,证明焦聪的建设用地为划拨土地。5.《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证明焦聪房屋建成七层后补办“两证”。6.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同1。7.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原审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焦成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2.宅基地转让合同,证明焦聪与李五柏达成房屋转让协议。3.民事起诉状,证明李五柏受让焦聪房屋后主张权利。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五柏开发商品房对第三人房屋构成损害事实。5.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证明第三人合法用地情况。6.现场照片,证明同4。7.咸宁市信访局来访事项转送单,证明第三人向信访部门反映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对象和目的持有异议。该7份证据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可以达到所需证明的对象和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具备合法建房手续和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的目的,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作第三人享有诉讼参与人主体资格及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二审期间,诉讼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本案证据的审查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规定,通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通山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上诉人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从事商品房建设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违法建设的行为进行处罚。通山县“两违”整治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违法建房行为进行处理没有依据,不能视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处罚。被上诉人根据通山县“两违”整治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函为上诉人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无根据。被上诉人认为自己在未依法查处上诉人违法建设行为的情况下为上诉人补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错误,依法撤销该项行政许可的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撤销行政许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等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焦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道才审判员 王 宁审判员 吕 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时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