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巢民二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合肥市广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水从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广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水从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巢民二初字第00582号原告:合肥市广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广超,总经理。被告:水从权,男。原告合肥市广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超公司”)诉被告水从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超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广超、被告水从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超公司诉称:被告水从权系巢湖市阳光花园小区业主,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在街道、业主委员会的引聘下正式进驻巢湖市阳光花园小区从事物业服务工作。按照原告与巢湖市阳光花园小区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原告对该小区实施了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阳光花园小区11号楼1单元501室业主,未能按期交纳物业费,自2013年1月至12月共拖欠物业费846元,截止2014年6月底,差欠滞纳金1544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交物业费,但被告一直未交,严重影响了物业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行,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原告和其他已交费业主的切身利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度物业费846元及滞纳金1544元。被告水从权辩称:差欠2013年物业费属实,但被告并不是恶意不交物业费,只是暂拖不付,因为原告方提供相关的物业服务并不到位,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均不知晓;原告称其提供了完善的物业服务,但实际并非如此,小区内污水横流,杂草从生,均无人问津,铁门锈烂,也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消防通道改成了停车位,并进行对外出租,所得租金也交至物业公司,而这些均没有得到业主的同意;小区的公共活动中心被卖掉,所得款项也不知去向。原告诉请交纳滞纳金无依据,作为原告,在其没有履行其应尽的物业服务的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作为业主完全有理由依据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用。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物业管理费用中没有尽义务的部分,并且应当将停车位收益中属于业主的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举证及证明对象: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阳光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巢湖市物价局签发的《服务价格登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服务费的计算有依据;3、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欠费明细,证明:被告差欠物业费846元;4、催费通知(针对全体业主)、物业费用催缴单(针对固定业主)、张贴催费通知单照片,证明:被告差欠物业费,原告履行了催收义务;5、收费登记证1份,证明:收取物业管理费用的单价(无电梯:0.45元/平米,有电梯:0.79元/平米)。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其不认识吴国才,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清楚;对证据三有异议,2013年物业费为846元有异议,应为785元;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举证及证明对象:1、照片一组,证明:阳光花园小区环境现状脏乱差、车库及房屋漏水、车辆管理方面没有尽到职责。2、物业费催缴清单,证明:被告收到催缴费用清单上显示差欠物业管理费785元,而不是原告诉请的846元。3、物业费缴费票据,证明:被告在2013年以前是按期足额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原告质证意见:1、就照片一组,该照片是何时照的,并不清楚,而且小区现在的环境并不是脏乱差,房屋漏水超过了物业服务的范围,而且就审批这一块,原告也申请了很久。2、就物业费催缴清单,无异议。3、就物业费缴费票据,2013年以前原告并没有接手物业管理。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证据1、2、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对象,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2、被告证据2,原告无异议,能证明被告差欠原告物业费785元,而非846元,本院予以认证;证据1,不足以证明原告没有尽到职责;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法人。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巢湖市阳光花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巢湖市阳光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原告对巢湖市阳光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合同约定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其中多层住宅每平方米0.45元/米,高层住宅每平方米0.79元/月,每半年交纳一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5‰计算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入巢湖市阳光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与服务。2013年5月23日,巢湖市物价局颁发巢皖价服证第01110128号服务价格登记证,批准原告物业综合服务费为无电梯住宅为每平方米0.45元/月,有电梯住宅为每平方米0.79元/月。被告水从权系巢湖市阳光花园小区11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业主,房屋面积110.84平方米+复式36.06平方米,该幢楼有电梯。2013年度,被告差欠原告一年物业管理费785元。因未交纳2013年度物业管理费,原告曾向其催讨,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管理不到位,故不愿支付该部分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巢湖市阳光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等所有业主均具有约定力。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后,有依照政府批准及合同约定收费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费的权利,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服务后,未能按标准交纳物业费,故原告诉请被告按标准交纳物业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业费的数额,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为785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按期交纳物业费事出有因,故原告主张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管理存在过失,未能履行应有职责,本院认为,小区卫生环境是否脏乱差,不能仅凭一时或一处的卫生状况来确定,故原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其他辩称,可另寻解决途径。另原告可能在物业管理上存在不足,应自我完善。。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水从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市广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785元;二、驳回原告合肥市广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水从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群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 琰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