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信刑执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李随东破坏电力设备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随东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信刑执字第1247号罪犯李随东(曾用名李东),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驻马店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9)遂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随东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宣判后,于2009年6月2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对其减刑九个月,刑期自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二0一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随东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随东2000年4月至八月,被告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的电力线和驻马店市水厂诸市备用水井电力线十三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2794元。罪犯李随东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随东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随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芦 倩审 判 员 韩 洋人民陪审员 万 灵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梦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