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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民一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7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周日洪与曾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日洪,曾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0609号原告:周日洪。委托代理人:杨明,安徽陶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小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负责人:张进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晖,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左世鑫,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日洪诉被告曾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华贵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4年4月2日,因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陈某某尚未起诉,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9月19日恢复审理。同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日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曾小军,被告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晖、左世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日洪诉称:2013年4月15日,曾小军驾驶皖PP****号(临)现代牌轿车,沿宣城市区鳌峰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鳌峰路国鑫大桥桥下路段时,在右转弯借道通行过程中,与周日洪驾驶的皖PC****号电动自行车(后载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日洪及陈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认定,曾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日洪无责任。周日洪受伤后被送往宣城仁杰医院治疗,现已出院,目前仍留有残疾。皖PP****号(临)车在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040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15元/天×98天)、营养费1470元(15元/天×98天)、护理费7820元、误工费37600元[200元/天×(98天+90天)]、残疾赔偿金72102.4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002.40元(15012元/年×4年×10%÷2)]、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6513.40元。周日洪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曾小军具有驾驶资格,皖PP****号(临)车所有人系周友凤;4、保险单抄件,证明皖PP****号(临)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周日洪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支出医疗费20249元(不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6、护理费票据,证明支出护理费782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周日洪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8、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出租人出具的书面证言、房产证复印件、租房协议、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周日洪在事故发生前,工作并居住在浙江省江山市;9、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有一被扶养人周某某需要抚养;10、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1000元;11、2013年浙江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证明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550元。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PP****号(临)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应参照行业标准来确定。护理费票据有重合部分,故护理费请法庭根据护理天数来确定。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曾小军辩称:要求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解决赔偿。曾小军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交护理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其支付护理费2635元。经庭审质证,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对周日洪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交正式发票确认护理费金额;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周日洪受伤前租住在浙江省,但与证据2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相符;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周日洪及其被扶养人均是农村户口;证据10交通费数额请法庭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曾小军对周日洪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周日洪对曾小军提交护理费票据的质证意见是:2013年4月15日至5月15日这段时间的护理费是曾小军支付的。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对曾小军提交的护理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提交的护理费票据有重合部分,请法庭根据实际住院天数确定护理费数额。经审查,结合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周日洪提交的证据6与曾小军提交的护理费票据记载的日期有重合,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认为应按住院天数来确定护理费数额,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周日洪提交的证据10,结合原告住院及鉴定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数额为1000元。周日洪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均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曾小军驾驶皖PP****号(临)轿车沿宣城市区鳌峰路由西往东行驶过程中,与周日洪驾驶的皖PC****号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日洪、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小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日洪、陈某某无责任。同日,周日洪被送往宣城市仁杰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2日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曾小军支付医疗费1.6万元、护理费2635元,周日洪支出医疗费4249元。2013年11月26日,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周日洪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Ⅹ级(十级)伤残;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给予手术复位+内固定治疗,其内固定物需在一年后取出,其手术费用需要7000元。周日洪支出鉴定费1300元,住院期间及为鉴定支出交通费1000元。另查,皖PP****号(临)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前,周日洪从事餐饮业,租住在浙江省江山市。周日洪及其妻有一子周某某(1999年12月21日出生)需抚养。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550元,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12元,住宿和餐饮业日均工资72.30元,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为97.50元/天,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为15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日洪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义务人赔偿其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因交通事故造成周日洪的损失为:医疗费20249元(其中曾小军垫付1.6万元,不含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垫付的1万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15元/天×98天)、营养费1470元(15元/天×98天)、护理费7820元(97.50元/天×98天=9555元,以周日洪诉请的7820元为准)、误工费13592.40元[72.30元/天×(住院98天+建议休息90天)]、残疾赔偿金72102.4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002.40元(15012元/年×4年×10%÷2)]、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周日洪主张误工费,由于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仅能证明其从事餐饮业,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标准,故本院参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同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周日洪伤残,使其遭受了精神痛苦,根据过错责任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周日洪的损失合计为131003.80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确定曾小军负全部责任,周日洪无责任。皖PP****号(临)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周日洪要求优先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在伤残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95814.80元,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在伤残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0189元,因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已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万元,故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30189元。对于曾小军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周日洪上述损失中曾小军垫付的费用18635元应由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直接赔付给曾小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周日洪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2368.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曾小军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合计18635元;三、驳回原告周日洪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主文一、二两项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0元,原告周日洪负担700元,被告曾小军负担2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华贵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灏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