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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市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7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沈全武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全武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市刑初字第580号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全武,男,汉族,1978年10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和住址。2013年12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字刑诉(2014)第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全武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相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全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被告人沈全武自称有个姑姑在阿克苏地委,行署上班,能拿到阿克苏市的廉租房,在被害人张某某的家中(阿克苏市二工区家属院6-4-101室)收取张某某现金1.65万元,在被害人张某某的介绍下,又以同样的方式收取被害人孙某某1.5万元,蒋春兰1.5万元、以及一名姓王的男子(陆某某的朋友)1.5万,共计61500元。沈全武后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还被害人张某某现金8000元。(2)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沈全武以办理廉租房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许某23200元,后退还被害人许某8000元。(3)2012年1月至12月,被告人沈全武自称在阿克苏武警支队的指导员,以给被害人张某某和刘某办理武警支队的绿化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和刘某现金4万元。后退还被害人5000元。(4)2012年1月至12月,被告人沈全武自称在阿克苏武警支队的指导员,以给被害人张某办理武警支队的绿化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现金2.3万元。(5)2013年8月,被告人沈全武自称在阿克苏特警支队的中队长,以生病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现金5000元。后又以给吴某亲戚调动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吴某现金3万元。(6)2013年6月,被告人沈全武自称是阿克苏武警,其通过QQ认识了被害人蒋某某,两人于2013年10月确定了“恋爱”关系(2013年8月与其前妻认识恋爱),谎称自己出差、其侄女生病等原因,骗取蒋某某的现金11600元。(7)2013年10月,被告人沈全武自称在沙雅县公安局上班,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1.3万元。(8)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沈全武自称是阿克苏特警支队的大队长,以介绍进地区特警支队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黄某某5万元现金,以购买廉租房为名骗取被害人黄某某4.5万元现金,共计9.5万元。(9)2013年6月份,被害人姚某某认识了被告人沈全武后,沈全武称自己是阿克苏市特警支队支队长,自称能够办理工作调动。被害人姚某某先后给了沈全武3万。同年7月中旬,沈全武退还被害人姚某某1.1万元,并写了欠1.9万的借条。被告人沈全武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全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全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全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沈全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现金8500元、孙某某现金15000元、蒋春兰现金15000元、王姓男子现金15000元、许伟现金15200元、张长文和刘剑现金35000元、张勇现金23000元、吴培现金35000万元、蒋佳云现金11600元、张全厂现金13000元、黄仟益现金95000万元、姚继军现金19000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范广新代理审判员  张淑玲人民陪审员  魏 萍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