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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罗巧燕与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巧燕,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919号原告:罗巧燕,女,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委托代理人:王美舟,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法定代表人:吴锦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巧燕与被告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巧燕的委托代理人王美舟,被告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巧燕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6月1日前将被告开发的广州市机场路10号之一710房(下简称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在该房屋交付之日起209个工作日内将房地产权证交付原告,被告逾期每日按总房款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但被告未通知原告提交办证资料、未交付房产证给原告。而且房屋实际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小了2.96平方米,被告至今也未退还面积差价款给原告。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迟延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从2012年4月1日起计至被告交付房地产权证之日止,每日按总房款1088714元的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2、被告退还面积差价款47203元及利息(以面积差价47203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4月16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如下:1、涉案房屋延期办证时由于涉案楼盘受“伟国事件”影响被公安机关查封,导致无法办理初始登记的客观原因造成,被告在其中也是受害人,故延期办证的责任不能归于被告;2、部分业主未交纳契税等费用导致无法办理产权证;3、原告要求支持迟延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时间错误;4、虽然涉案合同有约定迟延办证违约金的标准,但比例过高,且原告也未受到损失,请求法院予以调低。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广州市白云机场东侧、广州中医学院西南侧地段鑫耀大厦(住宅栋)7层710号房,房屋地址:白云区机场路10号之一710房,建筑面积68.27平方米,总金额1088714元;被告应当自2010年6月1日前将作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产权登记: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房地产权证》,被告应当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209个工作日内到房地产登记机构为原告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原告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原告;如因被告为履行相关义务造成原告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办妥并取得《房地产权证》的,被告应自逾期之日的次日开始,每日按该商品房总价款0.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面积误差:双方同意按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含分摊面积)计算单价,建筑面积单价为15947.2元/平方米……。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付清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并支付相关税费。实际交楼时间为2011年7月18日,按合同约定办理房产证期逾期之日的次日应为2012年5月5日。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65.3138平方米。另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为原告办妥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以上事实,有《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房款收据、契税发票、业主收楼表、房地产查册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209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妥产权登记,且要退还多收的面积差价款,现原告已付清购房款,但被告迟延办证且未将房产证交付给原告,又未退还房屋差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面积差价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合同约定的办妥房产证之日应理解为房管部门核发权属人为原告的房地产权证之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面积误差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关于违约金标准的抗辩,本院认为,违约金系双方约定且并未明显过高,因此该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对面积差价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总房款1088714元以每日0.05%的标准向原告罗巧燕支付从2012年5月5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的迟延办证违约金185081元。二、被告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巧燕支付房屋面积差价款47143元。三、驳回原告罗巧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8元、财产保全费1429元,由被告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盛燕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