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商终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7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俞勤亮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俞勤亮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1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周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丽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勤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树林、吴昌佶。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浙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俞勤亮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商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2年5月11日,俞勤亮将其所有的车架号为LGBG22E08CY081079Z东风日产家庭自用轿车向信达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为此,信达保险浙江公司向俞勤亮签发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记载投保的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26200元。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是2012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1日24时。经登记,车辆主管部门为车架号LGBG22E08CY081079Z东风日产家庭自用轿车核发车牌,号码为浙E×××××号。(二)2013年1月29日12时40分许,俞勤辉驾驶浙E×××××号轿车途经G50沪渝高速公路往安徽方向158千米+566米处时,车辆碰撞前方因故障停在硬路肩内的沪A×××××小型普通客车及在硬路肩内活动的谢超彦、张菁、蔡磊嘉、戎震,致两车损坏,谢超彦、张菁、蔡磊嘉、戎震伤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俞勤辉在身体过度疲劳的状态下仍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致事故发生,由俞勤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关于浙E×××××号车辆的损失,经俞勤亮、信达保险浙江公司以及长兴稚城胡华汽车散热器修理部协商,三方于2013年8月7日签订《事故车辆定损协议书》一份,约定同意对浙E×××××号东风日产车一次性包工包料定损80000元的定损方案(含事故发生时所需要的合理施救费),不开发票。协议书也约定,维修超出定损金额的所有费用由俞勤亮自行承担。协议书并明确本协议只针对浙E×××××号车辆2013年1月29日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标的车损失情况进行的友好协商和确定,具体理赔事宜及赔付金额将根据事故责任、承保情况、保险条款、相关保险法律法规进行确定。现俞勤亮以《事故车辆定损协议书》为据要求信达保险浙江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80000元。另查明,俞勤亮并未在信达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签名。信达保险公司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与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系整体印刷。原审法院认为:俞勤亮与信达保险浙江公司间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履行。俞勤亮投保的浙E×××××号东风日产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此,信达保险浙江公司辩解事故系驾驶员疲劳驾驶导致,属于其责任免除范围。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而至庭审辩论结束,信达保险浙江公司仍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俞勤亮进行了明确说明。相反,根据信达保险浙江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并没有将免责条款以区别于其他条款的形式进行印制以提醒投保人。故无论是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还是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信达保险浙江公司均未能履行。根据我国保险法关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即便存在“驾驶员疲劳驾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该规定对俞勤亮也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信达保险浙江公司的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俞勤亮支付保险赔偿金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信达保险浙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标的车驾驶员在身体过度疲劳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致使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同时,俞勤亮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七款“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规定,应免除保险人责任。另外,保险公司对于提示有多种方式,如将责任免除条款用粗体加黑。本案保险合同正本的反面就印刷了保险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就算俞勤亮没有亲自签字,但其交纳保险费,就是对此行为的追认。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信达保险浙江公司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俞勤亮的诉讼请求。俞勤亮答辩称:信达保险浙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投保时,信达保险浙江公司未就有关的条款向俞勤亮进行提示。事实上,购买案涉车辆的时候由4S店和保险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当时俞勤亮是不知道的。后来,俞勤亮确实缴纳了保费,但是相关的保险条款及说明没有看到过。告知书上的签名也不是俞勤亮本人签的。包括保单等材料上均不是俞勤亮本人的签字。2.与本案相关联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中,有三方原告起诉信达保险浙江公司,信达保险浙江公司提出的拒赔理由与本案一审理由一致。但浙江省南兴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该拒赔理由。3.信达保险浙江公司关于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视为对签字追认的主张是不成立的。本案中,俞勤亮和信达保险浙江公司的保险合同成立了是事实,但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他人的责任的应当予以特别的提示或者说明,本案中,信达保险浙江公司没有向俞勤亮说明或者提示。所以,相关的免责条款对俞勤亮不具有拘束力。综上,信达保险浙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都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投保单及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投保人处签名并非俞勤亮本人亲笔签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信达保险浙江公司能否以驾驶员疲劳驾驶为由免除相关保险责任。本案中,俞勤亮交纳保险费的行为系对其和信达保险浙江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追认,信达保险浙江公司和俞勤亮由此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鉴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系由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会对当事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依法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写明责任免除的内容范围,并就此向投保人尽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说明义务。在投保单及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未有俞勤亮本人的签名确认,以及免责条款中未明确记载保险人对驾驶员疲劳驾驶引发损失不负责赔偿有关内容的情况下,信达保险浙江公司仅以俞勤亮交纳保险费的行为不足以证明信达保险公司就驾驶员疲劳驾驶,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相应免责条款向俞勤亮进行了提示说明,故信达保险浙江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赔。综上,信达保险浙江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代理审判员 赵 魁代理审判员 舒人俊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冰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