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承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承德县。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经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4年8月25日被承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检刑诉(2014)第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曾令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8时40分,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车内载马某某、马某甲、李某某)由承德县三沟镇去往承德县下板城镇,行驶至S354省道145公里400米承德县三沟镇大桥路段时,车辆侧滑至公路左侧,与对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机动车损坏,马某甲、李某某受伤,谢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承德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承认,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8时40分,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车内载马某某、马某甲、李某某)由承德县三沟镇去往承德县下板城镇,行驶至S354省道145公里400米承德县三沟镇大桥路段时,车辆侧滑至公路左侧,与对向谢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机动车损坏,马某甲、李某某受伤,谢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承德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总计支付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4万元,并以实际履行,其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死者谢某某系其妻子,案发当日早上骑摩托车离开家,后接到电话称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到现场后谢某某死亡的事实;2、证人马某甲、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在车内,梁某某驾驶汽车,在三沟大桥路段的时候发生了事故;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谢某某死亡原因系车祸致颅脑损伤引起死亡;5、酒精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未饮酒;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记录、事故痕迹记录、道路条件记录,证实案发时车辆及路面情况;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在本次��故中负主要责任;8、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赔偿,已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9、被告人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对以上情节予以从轻考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玉杰审 判 员 吕兴存人民陪审员 李炳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柴 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