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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与杭州临安天力电子有限公司、杭州临安远策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杭州临安天力电子有限公司,杭州临安远策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临安佳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郑中平,卢霞华,杨建平,杨少巍,许亚珍,杨堂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60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负责人:王云水。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被告:杭州临安天力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中平。委托代理人:汪卫。被告:杭州临安远策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亚珍。被告:临安佳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平。被告:郑中平。委托代理人: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霞华。委托代理人: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平。被告:杨少巍。被告:许亚珍。被告:杨堂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临安支行)为与被告杭州临安天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杭州临安远策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策公司)、临安佳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佳公司)、郑中平、卢霞华、杨建平、杨少巍、许亚珍、杨堂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临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力公司、郑中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卢霞华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策公司、佳佳公司、杨建平、杨少巍、许亚珍、杨堂清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建行临安支行诉称: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天力公司、远策公司、佳佳公司签订了《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力公司向原告借款172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并由该三家公司联贷联保,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同时原告与被告郑中平、卢霞华、杨建平、杨少巍、许亚珍、杨堂清签了《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天力公司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各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天力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82887.67元,截止2014年3月20日利息14946.45元(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付),借款本息共计1197834.12元;2、远策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82887.67元,截止2014年3月20日利息14731.92元(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付),借款本息共计1197619.59元;3、佳佳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82887.67元,截止2014年3月20日利息2929.02元(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付),借款本息共计1185816.69元;4、远策公司、佳佳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天力公司、佳佳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天力公司、远策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郑中平、卢霞华、杨建平、杨少巍、许亚珍、杨堂清对上述第一、二、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四至第七诉讼请求为由被告远策公司、佳佳公司、郑中平、卢霞华、杨建平、杨少巍、许亚珍、杨堂清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建行临安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天力公司、远策公司、佳佳公司于2013年2月4日签订《中国建设银行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并约定了借款额度、担保责任、还款期限等相关内容的事实。证据二、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3份,欲证明被告郑中平、卢霞华、杨建平、杨少巍、许亚珍、杨堂清为证据一的合同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对账单1份,欲证明原告2013年2月5日已向被告天力公司发放贷款172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贷款明细单1组,欲证明被告天力公司截止2014年3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1182887.67元,利息14946.45元的事实。被告天力公司、郑中平、卢霞华均辩称:借款是事实,本案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因为天力公司生产重组全部资产在创大公司名下,无法融资,现被告郑中平、卢霞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被采取了强制措施,现无法归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远策公司、佳佳公司、杨建平、杨少巍、许亚珍、杨堂清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本案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力公司、郑中平、卢霞华均无异议,被告远策公司、佳佳公司、杨建平、杨少巍、许亚珍、杨堂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已形成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及到庭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远策公司、佳佳公司、杨建平、杨少巍、许亚珍、杨堂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建行临安支行与被告天力公司、远策公司、佳佳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天力公司提供了借款17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天力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2887.67元及利息14946.4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远策公司、佳佳公司、郑中平、卢霞华、杨建平、杨少巍、许亚珍、杨堂清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主债务人天力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就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临安天力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借款本金1182887.67元、支付利息(含罚息)14946.45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款项实际还清日止)。二、被告杭州临安远策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临安佳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郑中平、卢霞华、杨建平、杨少巍、许亚珍、杨堂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80元,由被告杭州临安天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由杭州临安远策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临安佳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郑中平、卢霞华、杨建平、杨少巍、许亚珍、杨堂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周平亚代理审判员  李 益人民陪审员  董琦婷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颖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