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西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肥西刑初字第003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无业,住庐江县。被告人章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8日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纵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0日至7月4日,被告人章某先后三次潜至肥西县桃花镇世纪精信宿舍1119室、1101室、906室,将被害人赵某、孙某现金190元;被害人毛某一部步步高VIVOX1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52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2、被害人赵某、孙某、毛某的陈述;3、证人耿某、李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章某的供述;5、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6、肥西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章某(原系肥西县桃花镇世纪精信员工,住肥西县桃花镇世纪精信宿舍1101室)潜至肥西县桃花镇世纪精信宿舍1119室,将赵某放在床卷席下钱包内的100元现金盗走。2、2014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章某潜至世纪精信宿舍906室,将被害人孙某放在宿舍桌子上的裤子钱包内的90元现金盗走。3、2014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章某在搬离世纪精信宿舍1101室时,将毛某放在床边桌子上充电的一部步步高VIVOX1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孙某、毛某的陈述,证人耿某、李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材料、照片,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明,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三次实施盗窃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新才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