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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徐佩龙与李光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296号原告:徐佩龙。委托代理人:赵谷音,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西。原告徐佩龙因与被告李光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佩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谷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西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佩龙诉称:2013年2月份,被告向原告购去液压车床二台,口头约定货款12200元,于同年3月份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200元。同年四月份被告又向原告购去车床二台,约定货款13000元,共欠原告货款15200元。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200元。被告李光西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查询函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玉环县司法局干江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购去车床,尚欠货款15200元发生纠纷,于2013年11月19日经干江司法所调解无果,被告购去车床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三),玉环县公安局干江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为车床款发生纠纷,于2013年11月17日原告报警,民警现场拍照四份,被告向原告购去车床的事实。证据(四),(2014)浙玉证字第7号公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发催款函快递,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出示以上证据,因被告李光西既未作答辩,又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光西于2013年2月份向原告购去液压车床二台,约定车床款12200元,同年3月份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200元。2013年4月份被告又向原告购去车床二台,约定车床款13000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200元。尔后,原、被告为货款发生纠纷,并报警及干江司法所调解,被告承认向原告购去车床,但对车床质量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依双方的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并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李光西欠原告的货款15200元,有玉环县司法局干江司法所、玉环县公安局干江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2014)浙玉证字第7号公证书一份为凭,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李光西虽然在干江司法所调解时对车床质量有异议和在本院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后,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出庭应诉,应当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光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徐佩龙货款计人民币1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李光西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游治法人民陪审员  林文彪人民陪审员  黄友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丰平 来源:百度“”